四、暂缓起诉的制度设计
暂缓起诉的制度设计主要涉及以下问题:即如何科学地确定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如何合理地设立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如何有效地制约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决定权;如何切实地保证暂缓起诉的适用效果。
(一)关于适用对象问题
主要解决何种行为主体,何种性质案件,可以适用暂缓起诉。
在行为主体方面,目前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暂缓起诉应只适用于未成年嫌疑人,对其他行为主体不得适用;[12]第二种观点认为,暂缓起诉不仅可适用于未成年嫌疑人,还可适用于老年嫌疑人以及偶犯嫌疑人;[2](p223)第三种观点认为,凡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及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嫌疑人,均可适用暂缓起诉。[13]我们认为,作为一种制度设计,暂缓起诉的适用本应无行为主体方面的严格限制,因为这有违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但考虑到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现状,其适用对象目前以未成年嫌疑人为宜。待条件成熟后,再推广适用于其他行为主体。
在案件性质方面,分歧在于故意犯罪可否适用暂缓起诉。一种观点认为,暂缓起诉的适用应限于过失犯罪,故意犯罪不得适用之;另一种观点认为,暂缓起诉既可适用于过失犯罪,也可适用于故意犯罪。我们认为,暂缓起诉的适用不应有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之分。如果将暂缓起诉的案件性质限定为过失犯罪,其适用面未免过于狭窄,不符合设立这项制度所追求的尽最大可能“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之初衷,也收不到暂缓起诉所具有的诉讼分流之效果。当然,对于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危害社会的凶恶犯罪,以及惯犯、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等不适用暂缓起诉。
(二)关于适用条件问题
凡是要作出暂缓起诉决定的,必须具备一定的实体条件,遵循一定的程序条件。
实体条件包括:(1)犯罪情节轻微;(2)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3)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4)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程序条件包括:(1)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不具有不予起诉的法定条件;(3)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写出保证书;(4)家长出具担保书,并与检察机关签订帮教协议书;(5)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暂缓起诉;(6)办理取保候审手续;(7)规定1个月到1年不等的考验期;(8)定期帮教、考察、报告与回访。
(三)关于制约机制问题
为了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暂缓起诉决定权,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在程序上建立一定的制约机制。包括:
1.被告人的制约。凡是要作暂缓起诉处理的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还要征求辩护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如果不服暂缓起诉决定,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诉人。被告人坚决要求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只要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而不再作暂缓起诉处理。
2.被害人的制约。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暂缓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暂缓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对复查结果仍不服时,可以自诉人的身份将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公安机关的制约。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暂缓起诉的,应当将暂缓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暂缓起诉决定不当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四)关于法律后果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