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现行司法资源的匮乏要求引进暂缓起诉制度
随着犯罪数量的日益攀升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日趋复杂化,刑事司法资源越来越呈现一种稀缺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如果不顾刑事案件的复杂多样性而盲目地对每一案件都投入等量的司法资源,只会造成两种后果:一是使那些简单的案件毫无必要地经历了复杂的诉讼程序,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二是那些复杂的案件由于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不足而难以得到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处理。退一步讲,即使不要求对每一案件都投入等量的司法资源,在司法资源,尤其是审判资源极为稀缺的今天,要求每一案件都经历每个诉讼阶段(侦查、起诉、审判),也会使整个刑事司法系统(尤其是审判系统)不堪重负。[9](p61)鉴于此,现代西方各国无不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建立系统的程序分流机制,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如,在侦查阶段,英国实行警察警告制度,由警察对一些已经构成犯罪的人作出警示,明确告知依法可以对其提起公诉,但考虑到种种情况,在目前暂时不对其进行追诉;日本实行微罪处分制度,警察根据检察官的一般指示,对部分轻微的犯罪案件不移送检察官,而直接予以分流;在起诉阶段,美国的检察官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不起诉决定权,面对众多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只起诉其中某些人,也可以在掌握某犯罪嫌疑人多项罪行时决定只起诉其中某个罪行;日本在起诉政策上实行法定主义与便宜主义相结合,“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通过不起诉的决定将相当一部分案件分流到刑事程序之外。仅以1993年为例,检察官不起诉的案件约占全部案件的29%,其中狭义的不起诉处分占5.8%,酌定不起诉处分占94.2%;[9](p65)在审判阶段,对于那些情节简单或被追诉者作有罪答辩的案件,采取比通常的诉讼程序更为简便的处理方式更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日本的略式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诉讼分流的思想,但是由于“有罪必究”、“有罪必罚”的刑法观念根深蒂固,因而刑事程序许多制度的构建都没有体现分流制度的基本要求,有些制度的规定甚至直接与诉讼分流的基本要求相悖。主要体现在: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无权对微罪案件和证据不足的案件进行分流,劳动教养虽具有一定的分流功能,但却不符合审前分流制度的基本精神;在起诉阶段,对相对不起诉在实体要件上要求过于严格,对存疑不起诉在程序要件要求过于严格,同时,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往往要面临巨大的社会压力;在审判阶段,简易程序的立法确认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司法认可,虽具有一定的程序分流功能,但改变不了行为人的“刑事污点”,去不了行为人的“犯罪标签”。暂缓起诉制度在审前阶段就将那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尽可能地予以分流,一方面可以缓解司法机关的压力,使其集中精力处理严重刑事案件;一方面可以减少未成年犯的“刑事污点”,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3.暂缓起诉制度的实施有利于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的工作方针
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逐渐认识到,减少和控制犯罪的首要问题不在于惩罚犯罪,而在于预防和改造犯罪,尤其是对于生理、心理均处于发育阶段的青少年罪犯来说更是如此。为此,世界各国无不结合本国国情,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征的基础上,对本国的刑事政策予以调整。尽管各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所采取的具体措施不尽相同,但总的原则都是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一系列特殊的保护政策,在处理上有别于成年犯罪人(如尽量采用非刑罚处理方法;刑罚从宽;采用不定期刑;不记前科)。我们党和政府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在1981年召开的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纪要》中专门针对青少年罪犯提出了“三个像”和“六个字”的方针,即“……对青少年罪犯要像父母对待患了传染病的孩子、医生对待病人、老师对待犯了错误的学生那样,做耐心细致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1991年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专章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并明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刑事诉讼法更是将“六个字”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彻其中,分别从实体和程序上规定了有别于成年犯的处理措施。但与国外相比,应当承认,我们还没有充分体现对未成年犯的保护性处置原则。除了立法差距外(如没有规定前科消灭制度,没有规定不定期刑),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未成年犯作不起诉处理的数量极少,而判处监禁刑的比例较高。据有关资料显示: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的比例更低,只有1%;而我国只有20%的少年犯没有被判处监禁刑。[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