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暂缓起诉在国外的现状
目前,世界上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比较典型的有三个国家:德国、日本和荷兰。
(一)德国的暂缓起诉制度
德国《刑事诉讼法》153条a规定了暂时不予起诉,在我国又称为附条件不起诉。它是指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指控人:(1)作出一定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缴纳一笔款额;(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者(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以这些要求,责令适合消除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并且责任程度与此相称为限。还规定履行上述责任和要求的期限,被告人如果在期限内不履行要求和责令的,不退还已经履行部分,并要作为轻罪予以追究。[4](p66)
在德国,检察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于轻罪案件享有一定的起诉与否的裁量权,即暂缓起诉权。但同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其一,罪质条件。被指控人所犯罪行为轻罪。德国根据因犯罪而被科处的刑罚的严重程度将犯罪划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暂缓起诉只适用于轻微犯罪,对重罪和违警罪不予适用;其二,实质条件。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所谓“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就是看对被告人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公众是否有兴趣对被告人起诉。其三,程序条件。必须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其四,必须履行一定的要求和责令。
虽然暂缓起诉在德国国内有很大的争议,但从有效追究犯罪、合理配置资源以及从公益的角度出发,这一制度最终在立法上得到确认,并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据有关资料统计,1981年至1997年,在德国,提起公诉的案件所占比率一直较低,最高的起诉率为19%,最低时仅为12.3%,绝大多数案件由检察机关采取其他方式包括不起诉、撤销案件等处理。而在不起诉案件中,根据153条a作出的不起诉案件始终占案件总数的5.6%-6.2%。[4](p272)
暂缓起诉的法律后果是,被指控人如果在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要求和责令,所犯之罪就不再追究;如果在期限内不履行要求和责令的,不退还已经履行部分,并要作为轻罪予以追究。
(二)日本的暂缓起诉制度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情节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予以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
暂缓起诉一般由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自由裁量权的原则精神确定,具体而言,其范围的确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凶恶犯不适用暂缓起诉;二是暂缓起诉必须有利于犯罪预防;三是暂缓起诉要与刑事政策和检察官的司法裁量相统一。[2](p223)
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触犯刑法的轻微的少年或老年的被嫌疑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偶犯嫌疑人;对犯罪后果采取了弥补或悔改措施的嫌疑人;适用暂缓起诉更有利于使之改恶从善,复归社会的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原则上不适用于杀人、强奸、放火、投毒等严重危害社会的凶恶犯罪案件。[2](p223~224)
为了确保暂缓起诉的质量,日本检察机关依照刑诉法第248条,拟定了三类考虑是否作出暂缓起诉决定的因素:其一是犯罪行为人的因素。包括:犯人性格,如犯罪性质、平时行为、有无前科或不良习惯等;犯罪行为人的年龄,是老年还是少年、是否未婚女子或学生等;犯罪行为人的环境,如家庭情况、生活环境、交友关系、有无双亲或其他监护人、有无固定居所等。二是犯罪的因素。包括:犯罪的轻重,如法定刑的轻重、有无加重减轻的法律规定、被害程度等;犯罪的情节、情况,如犯罪动机、原因、方法、手段,社会对该犯罪的关注程度,犯罪对社会的影响,暂缓起诉后是否会形成模仿同类犯罪的导向等。三是犯罪后的因素。包括:有关行为,如犯人有无反省举动、谢罪和回归社会的努力,有无逃亡或毁灭、隐藏证据的行动,有无实行保护观察的监督及保护的可能;对被害人的行为,如有无赔偿被害人损失、争取被害人谅解的举措,有无被害人提出的减免其刑事责任的要求等;其他变化,如社会形势变化,犯罪后经过数年后才追诉时的刑法和刑罚的变更等。[2](p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