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视听资料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它意味着未经对方同意的视听资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这些视听资料的取得方法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概念是十分抽象和广泛的。一方面“合法权益”是法律上类型化的权利,需要由法官根据个案来进行判断和确定,这也给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否构成侵权也是不确定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不一定构成侵权,可能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害,或者其具有某种抗辩事由等。且“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较之于“侵权”的伸缩性和任意性更大。总之,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就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之判断标准难以寻求到一个定论性的规律。但可以肯定的是,若该证据是以犯罪手段或方法获得的、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或手段取得的,或是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有提出证据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行为而未提出的,也应排除其证据效力。
四、视听资料证据力的审查判断
和其他证据一样,视听资料也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这里主要应查明该项视听资料的来源,录制的时间、地点,收集过程,录制的内容、目的,参与录制的人等。
1.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可靠。对视听资料来源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应对视听资料的制作主体进行审查,排除臆造的可能性;这里主要是审查它们源于司法人员收集还是非司法人员提供。若是前者,则只需审查收集是否符合程序即可;若是后者,则要进一步审查他们是在何种条件下、何种环境中收集的。(2)对视听资料来源方式进行审查,即确认有关视听资料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如果是传来证据,就要审查它们在转录过程中是否完整,有无遗漏和删节等。
2.审查视听资料的形成时间、地点。具体来说,分为公共场合下视听资料的录制和非公共场合下视听资料的录制两种情况。根据公共场合无隐私原则,一般而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在公共场合的言行,所形成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非公共场合下,在场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在一定程度上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非在场人的私自录制实质上是一种了解他人秘密(包括隐私)的侵权行为,不论其内容是否涉及隐私,所形成的视听资料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