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做笔录时逃跑行为的定性
李源源
【关键词】交通肇事
【全文】
一、案情回顾
2011年6月8日下午12时40分许,江西籍的李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超越同向行驶正左转弯的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李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帮助报警,李某在事故现场并随办案民警来到交警大队。当晚8时许,在做完第一次讯问笔录还未立案和做乙醇含量测试的情况下,李某借故上厕所跳窗翻墙逃离了交警大队。一星期后,李某在广州被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
二、法理分析
显然,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否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呢?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通过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点意见中表述: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结合本案,产生了两种观点:一、李某的行为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二、李某随办案民警去交警大队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做笔录时如实供数自己的罪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但其逃离交警大队的行为只灭失了其自首情节,不能从轻处理,而不是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从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