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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被告资格辨析

  

  3.符合行政救济的责任承担要求。法律上确定被告的一个实际问题,(注:甚至可以夸张地说,这是根本问题。因为其他问题,或多或少具有纯理论色彩性质,而承担责任则是实实在在的、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要落实责任,而落实责任当然是要让能够履行责任的人作被告;否则,就不能达到救济的目的,就不能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但是,行政救济制度中的责任,有它自身的内容和特点,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责任内容。行政救济制度中的责任内容,主要是评价责任、效力责任及赔偿责任。总结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制度,所有的责任形式是:维持、撤销、变更、责令行为、(注: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赔礼道歉、返还原物等。)确认、赔偿。在这些责任形式中,确认是对行政行为与法律关系的评价;维持、撤销是对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肯定或否定;变更是由裁判者直接作出行政行为;责令行为是对作为的要求;赔偿是一种财产支付要求。如果把这些所谓的责任形式作一些归类和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它们基本上不需要被告有所作为。对行政行为的评价和对行为效力的肯定或否定,并不需要被告做些什么;变更由裁判者径自行为即告终了;责令行为和赔偿是需要被告有所作为的,当然也就需要被告具有承担该责任的能力。但是,赔偿责任,实际上又是国家的赔偿责任,不是机关的赔偿责任,赔偿金是由各级财政支付的,是国库财产而不是机关自己的财产。责令行为虽然是作为要求,需要被告具有作为的权利(力)能力,但这并不是要求所有被告都应当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更不是说只有具备完全权利(力)能力的主体,才能够作被告。也就是说,它不是对权利能力的要求,而是对具有权利能力的被告的要求。如果被告具有可以作为的完全权利能力,裁判者可以要求其作为;如果被告不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则不适用责令作为形式。如此看来,行政救济制度中的责任,无论是评价责任、效力责任,还是作为责任与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本身并不要求被告必须或者一定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所谓被告应当具有履行责任的能力,既不包括完全的权利能力,也不包括独立的财产能力,只不过是遵守裁判、执行裁判、消除行政行为后果等方面的能力。这些行政救济制度的责任能力,是行政行为的作出机构都具有的能力,所以行为者作被告是符合履行行政救济责任要求的。


  

  4.符合实际、方便易行。让行为者作被告,更符合实际。我们知道,行为者是直接作出或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在作出该行为前,是他(而不是别的主体)与原告之间发生了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联系,他对于所实施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认定理由等,比任何主体都更了解。让行为者当被告,就是让最了解实际情况的人当被告。这对于查清案件事实的前因后果等,无疑是最有利的,也是从实际出发、从有利于案件处理出发应当作出的制度选择。另外,行为者当被告也便于原告提起救济程序。因为,是行政者的行为影响了他的权利义务,他所“认识”和“接触”的一般也只是行为者,行为者是“暴露”在外的行政主体。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告直接的行为者,比告间接的、复杂的行为归属者更简便易行,而且在一般情况下,行为者比行为归属者的级别更低,在空间距离上更接近原告,更便于原告发动救济,降低救济成本。便民原则从来就是我们的救济制度的基本原则,从这一原则出发,我们也应当选择让行为者作被告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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