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将行政被告复杂化,不便民。“行政主体资格说”的标准,是合法标准,而合法标准的认定,又是以行政组织法的规定为根据的,也就是说,要根据行政机构体系的结构、隶属关系、行政职权分配和再分配等规定来决定。而行政机构的结构、隶属关系、职权划分等,是由不同时期的不同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等综合决定的,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例如,公安派出所,是独立的行政主体还是不独立的行政主体?其他派出机构是否也与公安派出所一样?一级政府设立的综合或临时机构,有的有编制,有的没有编制,决定他们之间被告资格的因素又是什么?法律授权主体能够作行政被告,法律直接规定一个机关或组织的内部机构的职责权限,算不算法律授权?政府“三定方案”对行政机构职权的调整如果与法律的授权不一致,又该如何确定行政被告?等等,这些问题都是非常专业的行政组织法问题,也是行政机构体系的内部安排问题。将这些经常使法学家和法官都争论不休的专业和内部标准,作为行政被告的法律标准,让老百姓在起诉时自己确定,是极不合理的,也是强人所难。所以,在实践中,原告因为告不准被告而被驳回起诉的案件时有发生,一审甚至二审判决因确定被告有误而被撤销的也不在少数。在我们这样一个经济文化发展还很有限、法律知识还非常缺乏的国家,却把行政被告资格问题搞得这么复杂,(注:在美国的行政救济中,几乎没有因为被告不正确而让原告败诉的事情发生,原告除了可以告特定的行政机关外,还可以告政府的职能部门甚至是美国政府。这是很“宽松”的被告标准,所以既不容易出错,也很方便原告。)违背了救济程序简便易行的原则,是不适宜的。复杂的被告标准,增加了启动救济程序的难度和成本,使得原告在与人“打官司”以前,首先得与制度和标准“打官司”,实在没有必要。
4.不利于行政救济范围的扩大。现行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范围,因受制于各种形式条件而非常有限。(注:例如,权利方面的限制条件是“人身权和财产权”,行为方面的限制是“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方面的限制是“本法规定的”,等等。)在这些形式条件中,主体条件也是限制行政救济范围的一个主要的方面。按照“行政主体资格说”的理论,只有合法行政主体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不是合法行政主体,其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既然不是行政行为,也就不在行政救济的范围之内。因此,主体标准成了(排除)确定行政救济范围的重要形式标准。其实,从世界各国行政救济制度看,从来就不仅仅是对行政机关、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而是对公权力或公务行为的监督,是解决公法纠纷的救济制度。(注:王名扬教授认为,法国行政法的基本观念在其发展过程中经历了所谓的“公共权力学说”、“公务学说”、“公共利益学说”、“新公共权力学说”等阶段。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28页。)从我国的行政救济实践来看,主体标准已暴露出严重不足。如足球协会处罚足球俱乐部、居民委员会强行赶走流动人口、大学处理违规学生等,都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概念解释,是非常勉强的,而且“捉襟见肘”。可以说,主体标准已经成为扩大行政救济范围、发展行政救济制度的一个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