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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被告资格辨析

  

  条件三,必须是责任主体。能否独立承担行为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被告资格的又一个重要条件。要成为行政被告,不仅事实上有行为,有行政职权主体身分,还应当具备独立承担其行为法律责任与后果的权利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不具备行政被告资格的。这一点,典型地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上,即“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因为“原则上临时机构不能作被告,但临时机构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除外”。(注: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页。)所以,是否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就成为行政被告资格的又一个重要内容。


  

  行为主体、职权主体及责任主体三要素,构成了行政被告的资格要件,缺一不可。一个主体实施了行政行为,必须在同时符合行为主体、职权主体和责任主体的条件下,才能成为适格被告,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成为适格被告。(注:如甲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行政行为,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它没有资格或权力对外作出行政行为,它的行为就要由在法律上有此资格或权力的机构来承担责任,而它自己则不能承担责任,不能成为适格被告。)在行为、职权、责任三要素中,职权要素是最根本的要素,决定着行为和责任要素。因为,所谓行为主体,是指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归属于哪一个主体,而不是指事实上是由哪一个主体实施的。既然是法律上的行为归属主体,归属的标准又是法律上是否有权力作出行为,那么权力要素自然成为主体要素的根本所在。就责任要素而言也是如此,所谓能否独立承担责任,不是指主体的财产能力,(注:这一点,与民事责任能力是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说到底是财产责任能力,而行政被告的责任能力则是权利能力。)而是指主体的权利能力,是指行为主体在法律上是否具备了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这个资格又是以法律赋予的独立对外权力为根据的。所以,行政被告资格三要素理论的核心要素是权力要素。


  

  以行为主体、职权主体、责任主体三要素确定行政被告资格,实际上就是以行政主体资格标准确定行政被告,也就是将行政主体资格理论直接“移植”到了行政被告资格理论和制度中。按照行政法的理论,行政主体的法律资格要件一般有三:(1)主体必须是享有行政职权的组织;(2)主体必须是能够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3)主体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组织。(注: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85-86页。)所以,学者们一般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权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地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注: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页。)等等。可以说,现行的行政被告资格制度,就是以行政主体资格理论为基础的,这种理论我们可以称之为“行政主体资格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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