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制定法规规章程序

  

  程序的自由选择性与理性裁量有机结合的意义体现在“硬件”设计上就是,听证与协商制度和防止行政恣意制度,两者构成了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程序的核收与支柱。


  

  听证与协商制度是实现自由选择性的良好装置,也是实现制定法规效率的前提与基础,它为行政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提供了保障。协商制度是行政机关之间为解决权力配置而进行的意见交流;听证制度则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就权利(力)分配而疏通意见。反思我国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的法制建设,虽然一直提倡要走群众路线、要征求群众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中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程序上有一定的规定,例如《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9条之规定,但从制度构筑角度讲仍嫌薄弱,仍需在形式与程序上进一步明细化。


  

  为保证听证与协商制度发挥功效,除完善自身制度建设外,还必须建立两个附属制度。一是事先通告制度。事先通告的目的是及时通知可能受制定法规影响的机构与个人参加制定法规程序。它是实施听证与协商制度的前提。建立该制度的成本应列入制定法规必要开支之中。事先通告的物质载体是国务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创立的反映本地区制定法规动态与刊登法规规章的专门法律刊物。事先通知的内容仅为制定法规纲要与意图、举行听证与协商的地点与时间等。二是代理制度。在听证与协商时,囿于有限场地不能容纳所有的受制定法规影响的利害相关人,囿于利害相关人参加制定法规交易的时间、精力以及(法律和谈判等)知识的有限,建立代理制度实有必要,即由利益相同或相似的一类利害相关人推选代理人参加制定法规决策。代理制度应包括代理人的推选方法、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代理的法律效果等。而这方面内容则是我们以往在讨论制定行政法规程序中常常忽略的。


  

  防止行政恣意制度是保证行政裁量权理性行使有力措施。行政裁量权对于立法效率的实现有着决定性的作用。表现为,当各方就权利(力)配置达成使各方收益均是最大的均衡方案时,必须由制定法规规章机关运用裁量权将均衡方案确认为法案;当各方在有限时间内由于利益之争不能达成协议,而旷日持久的谈判与协商又会增加制定法规成本,且为行政效率所不容时,就必须运用裁量权在各方充分表达意见的基础上,抉择一个能够使各方面的经济目标均达到最适度状态的均衡方案。上述裁量权的确认与决断作用蕴含着裁量权的先例应以发现与确认均衡方案为终极目标,它应是理性的,而非任性。假如行政机关不按上述理性方式运用裁量权,而是恣意剥夺利害相关人参与制定法规规章权利、抑制其充分表达意见、或者根本不接受合理的建议、蔑视利害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武断地作出制定法律规范决断,那么,这种法律规范往往会因不能得到利害相关人的共呜与支持而使实施成本过高,导致法规规章的无效率。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我们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程序中就有必要设计以下两个装置来规范裁量权的理性行使,防止行政恣意:其一是允许利害相关人向该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权力机关提出法规规章审查申请,通过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权力机关提出法规规章审查申请,通过上级行政机关凭据监督权来制止行政恣意。审查的申请与实施,应在制定法规规章过程之中进行,而非制定法规规章结束以后。其二是建立归责机制,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立法失误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乃至刑事责任来抑制其在立法中的恣意与武断。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