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应以诉权保障为本位,兼顾审判权的便利行使,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诉权保障的实际需要,妥善平衡当事人之间诉权保障上的冲突,通过明晰标准、消除矛盾、关怀弱势、扩大自主、放宽异议等,着重从以下方面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实现其对诉权的充分保障和公平保障。
1、级别管辖的完善。从诉权保障角度而言,应以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并结合案件性质为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较为妥当。以争议标的金额为标准,具有明确性、具体性,便于当事人和法院掌握,既方便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又方便法院审判权的行使,避免法院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管辖权争议。在国外的民事诉讼立法中,以争议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也是普遍的做法,如德国《法院组织法》第23、71条规定5000欧元以下案件专属初级法院管辖,5000欧元以上由州法院管辖。我国一些学者也有类似的主张,如江伟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就将争议标的额为100万元以上案件作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准之一。[11]并且这种做法也已为国内某些法院在实践中采用,如安徽省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4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北京、上海、广东省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有财产争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一亿元。[12]当然,有些案件单纯以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也是不妥的,还须结合案件的性质,如专利案件,涉及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基层法院审理难度较大,不能仅以争议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
2、法定地域管辖的完善。一是应将司法解释中关于地域管辖的一些重要内容提升到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改变我国目前关于地域管辖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和司法解释过多,不易为当事人所理解和适用的状况,力求简明,便于操作。二是科学界分一般的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厘清三者规定中的混乱。如有的学者建议:“针对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的域管辖规定混乱的状况,可删除特殊地域管辖中关于‘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联结地的规定,适用选择性的联结词来表示,如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13]三是取消一般的域管辖中对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改为可向原告住所地、原告经常居住地或被告现在居住地或最后居住地法院起诉。虽然,由原告住所地或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同样可能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公正的损害,但经济合同纠纷中的原告多属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地方保护主义在一定条件下也对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获得充分的司法救济有利,两害相权取其轻,也不失为较好的选择。四是为适应现实需要,对于被告所在地的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改为现在居住地或最后居住地。如我国台湾和日本的一些规定,即以其现在居所地或最后居住地为住所,这样更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障。[14]五是对于一般的域管辖中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劳动纠纷案件、医疗纠纷案件等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原告就被告原则改为原告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可管辖,以利于弱势一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