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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

  

  二、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诉权保障的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设置,理论上而言是从两便原则出发的,即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和方便法院行使审判权,且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优先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原有制度设置在诸多方面已与诉权保障不相适应。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级别管辖抽象原则,不便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21条分别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分工,但在级别管辖的标准上过于抽象,当事人在起诉时往往难以准确判断受理法院,法院有时也难以准确判断自身有无管辖权,影响当事人诉权的顺利行使。标准作为衡量事物的尺度,其特点是具有明确性、具体性和可操作性,但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将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三者结合起来作为划分标准,除案件的性质易于把握外,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则较为抽象、边界模糊,当事人和法院均难以准确判断。对于繁简程度,正如有的观点所言:“如果不以争议标的数额或案件性质判断,在接触到每一具体案件之前是无从确定的。而如果根据每一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其繁简程度,那则要等到被告提交答辩状之后。但是,级别管辖是起诉和受理前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可能等到受理后才来解决。”[3]这种看法虽有失偏颇,因为一部分案件还是比较容易判断其繁简程度的,但也的确存在相当数量的案件无法轻易判断,给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带来诸多困难。对于案件的影响范围,在实践中也缺乏量化标准,由当事人判断难以把握,由法院判断则容易造成法院之间对管辖权的推诿或争抢,将其作为级别管辖的标准,对于诉权保障也是不利的。[4]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的驱动,尤其是诉讼费用与法院的建设和人员福利存在或多或少的影响,使得上下级法院之间管辖权的推诿和争抢都较易发生。上级法院可能为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争抢一些本应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而给当事人增加更多的诉讼成本,耗费更多精力和时间;基层法院也可能同原告达成某种协议,将本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让当事人先按符合基层法院受理的标的额起诉,再将剩余标的额在诉讼程序启动后予以追加,造成被告方诉权的损害。


  

  2、法定地域管辖矛盾混乱,有失公平。一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定地域管辖的规定仅有13条,而所涉及的问题又较为复杂,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以大量的司法解释如意见、规定、解释、复函等补充,造成一般的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地域管辖规定间矛盾较多,不利于当事人理解和使用,也容易造成法院之间的推诿和争抢,影响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有些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中包含了一般的域管辖的内容,有些特殊地域管辖从形式上看似乎属于专属管辖,但又与专属管辖的立法本意不符。[5]在特殊地域管辖中,民事诉讼法24条及第26-31条所规定的合同纠纷等七种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都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法院管辖地,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海难救助纠纷案件、共同海损纠纷案件、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却没有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特殊管辖地,但这六种特殊地域管辖案件并非都不宜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特殊管辖地,如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是完全可以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特殊管辖地之一的。[6]二是原告就被告原则,实际上往往不利于对享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原告作为请求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的一方,在一般情况下往往是民事权利的受损害方,这种情况在经济合同纠纷中尤其明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是一个由于市场主体的逐利性,加之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所产生的社会结构性问题,且一时难以克服,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往往容易造成个案处理中对被告的偏袒,而使原告方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三是被告所在地的确定不适应人员流动频繁的现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商品交换日益频繁,特别是外出务工人员数量激增,许多人居无定所,被告所在地常常难以确定。虽然民事诉讼法22条进而规定了可由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人员流动频繁的社会环境下,许多人往往无经常居所地可言,若仍以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确定被告所在地,则对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都可能造成诸多不便。四是对某些诉讼力量悬殊案件中的弱势一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不力。例如,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的消费者一方、劳动纠纷案件中的劳动者一方、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受害者一方等,立法者并没有对他们的弱势地位予以优先关注,在管辖制度的设置中从诉权保障的角度给予倾斜性保护。[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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