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对最高法院的裁判能否抗诉的问题
从前引《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可以明显地看出,检察院对裁判所可以提起抗诉的法院既包括地方各级法院,也包括最高法院。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法院既可以审理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审理二审民事案件。无论是一审案件还是二审案件,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判均为生效裁判,当事人没有上诉权。但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判也有可能发生错误,因而也需要有一个特殊的补救或救济机制,这就是因申请再审或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所以,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看,对最高法院的裁判提起抗诉从而引发再审是有其必要的。当然,最高法院对其作出的裁判进行再审,应当由独立于审判庭的其他审判机构进行。
八、三审终审制与检察监督
现行《民事诉讼法》实行二审终审制,一审终审制是作为例外而存在的,但并没有规定任何案件和程序可以实行三审终审制。三审终审制仅是理论的设想和预期,是否实行三审终审制,尚需将来立法予以确认,现在讨论它为时尚早。但假如实行了三审终审制,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事后监督权是否就没有了存在的必要。我们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其一,无论是实行何种审级制度,法院均有可能作出错误裁判,而错误裁判的客观存在以及对其有予以纠正的必要性,便决定了再审程序存在的合理性,从而决定了检察监督再审制度存在的现实性。其二,三审终审是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一种表达形式,它不能取代法院所需要的外部监督机制的完善,而检察监督则是法院外部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三,从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也为数较多,但都同时有再审制度的配合;只不过,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再审制度中增加了一个检察监督再审而已。
民事检察监督三个原则性的想法
常 怡(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诉讼法研究会顾问)
一、民事检察监督应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要建设一个法治国家,应当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就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法律的规定也许会有它的不合理,不完善之处,但这些不足之处却不能作为任意违反它的理由。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渊源主要存在于《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法院组织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第14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检察院组织法》第17条和第18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对应上述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进行了细化,其中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到188条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起抗诉的条件、效力、形式、方式等。这是法律当中规定得最具体的,在实践操作中就必须严格地遵守这些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