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能否监督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结构,执行程序是广义上的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自然延伸。法院行使的执行权不仅含有执行实施权,而且还有执行裁决权,如解决执行异议、追加被执行人、变更被执行主体等等,这些权力的行使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理应接受检察监督。那种认为执行程序就可以免受检察监督的观点不仅与立法本意不相吻合,而且与执法实践格格不入。
五、对调解书的抗诉问题
据前引《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调解书并没有被列为检察监督提起抗诉的客体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院对调解书无权提出抗诉。理由是:其一,法院所从事的调解活动实质上是审判活动,或者说是审判活动的一种特殊表现,而审判活动之接受检察监督是一项基本原则,调解活动以及作为调解活动结果的调解书自然属于抗诉监督的范围。其二,《民事诉讼法》第180条之所以对调解书的申请再审作出单独的规定,其重点在于强调调解书的再审事由相对裁判而言有所限制,而不是在于排除法院和检察院的依职权再审或抗诉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对法院而言乃是发动再审的信息渠道,对检察院而言也是提起抗诉的信息渠道。肯定了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再审申请权,实际上就是肯定了法院对调解书的职权发动再审权和检察院对调解书的抗诉再审权。其三,从实践中看,违背程序和实体规范所制作的调解书并非鲜见,调解书中存在的错误与裁判中存在的错误在性质上并无二致。如果肯定了裁判文书的抗诉再审,则没有理由否定对调解书的抗诉再审。尤其在调解书对国家公益、社会公益和第三人利益产生不当影响之时,检察院的抗诉再审更为必要。
六、没有上诉的裁判能否申请再审或抗诉?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任何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都有一次上诉的机会,如果对上诉裁判不服,则还可循审判监督程序寻求对案件的再审。再审程序是一种非正常的救济程序,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可以进入的。当事人在一审裁判作出后,不提起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是否允许?答案应当是肯定的。理由是:其一,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而生效裁判可以因二审而形成,也可因一审而形成,对因一审而形成的生效裁判,也属于再审程序的客体范围,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检察院自然也可以提出抗诉。换而言之,对一审裁判进行再审具有现行法依据,不允许对一审裁判进行再审是于法无据的。其二,再审程序重在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而不追问该错误是在一审中形成的还是在二审中形成的。因而再审程序既有对一审的再审,也有对二审的再审。再审是与它们分别对应的,而不是它们的逻辑延伸。其三,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对当事人而言具有不同的程序利益和程序风险,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因素予以权衡,从而抉择行使程序权利。换而言之,既然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都属于程序性权利,当事人自然可以选择行使。当事人既可以选择首先上诉然后申请再审的路径,按自然的逻辑行使程序权利,也可以抛弃上诉的程序利益,而径直行使申请再审权。如果在申请再审之前必须首先上诉,则无异视申请再审为第三审程序了。更何况,即使在三审终审中,也有允许当事人飞跃上诉的立法例。当事人放弃上诉权直接行使申请再审权所获取的利益是减轻了诉讼费用和诉讼时间的负担,它所付出去的程序代价是减少了一个审级,增添了启动再审程序的难度,同时还冒着再审程序不能被启动的风险。其四,从实践中看,在当事人感知有“上定下审”或者“请示汇报”的做法后,而仍然要求当事人先行上诉获得“维持原判”的结果后再申请再审,无疑是程序浪费,徒增程序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