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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经济学的实务研究问题

  

  2.从法律经济学知识的实务需求的角度来看


  

  法律经济学知识在实务界的主要“消费群体”是立法者、执法者与司法机构。但是,在我国,这三者对法律经济学知识的需求都不太旺盛,所以,对法律经济学知识的实务需求不足也是我国法律经济学缺少实务研究的重要原因。


  

  一方面,就立法而言,我国的立法机构还远没有实现专业化,立法过程还不够透明,立法机构进行立法通常是闭门造车,加之我国在法治建设初级阶段的立法也是更多“借鉴”而少原创性思考,这样,作为对法律条文背后人们行为更加深入思考的法律经济学知识对于立法过程来说自然也是可有可无。[22]比如, 从增强立法民主性与科学性角度,我国立法机关应借鉴美国的做法,将立法的成本效益分析作为一个法定程序,引入立法(尤其是经济立法)程序中。但是,由于立法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立法草案起草者)欠缺经济学专业知识,以及成本效益分析所需的数据统计及定量分析难度大,使得法律法规的成本效益分析因立法者“有意识回避”而至今不能在中国立法中有效实践。


  

  另一方面,从与法律人联系最为密切的司法界和律师界的需求来看,我国司法界和律师界对法律经济学的需求也同样不强。其主要原因,一是我国法学教育继受的是大陆法系的传统,大学法学教育呈现出不恰当的法学“专业化”,缺少对法科学生其他社会科学知识的教育,就使得主要由法科学生组成的司法界和律师界将法律视为一门纯粹的技术工具,认为法条背后的其他社会科学知识可有可无;[23]二是我国司法界和律师界更多地关注“纠纷解决”而非“规则之治”,更多地关注“合法”而非“合理”这一消极、被动的法律适用传统,[24]特别是我国法院审判活动不是如英美法系审判活动所表现的“造法”活动,所以我国法官无需像英美法系法官那样引经据典为自己的判决“造法”的观点辩护,并将法律经济学这类“法外之法”知识写进判决书中。也正是由于法官将法律经济学作为一种与法律适用无关的“题外话”,相应地律师也就很少将法律经济学这种“法外之法”写进自己的代理词或辩护词中了。


  

  四、如何实现理论与实务之间的良性互动?


  

  根据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如果想要摆脱“无用”的称号,如果想要跨越初级阶段的不成熟性,必须将自己的研究视角重点放在对实务问题的研究上,或者,至少应该在从事理论研究时注意对相关实务问题的研究,以达到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的良性互动。


  

  首先是破除注释法学传统。这里的破除是指破除传统注释法学单纯地从逻辑实证角度来分析法律规则的正当性的做法。这种逻辑实证分析是以法律条文的自身合理性为前提的。但是,一旦采用法律之外的标准来对法律的合理性进行评判,我们就会发现大量的不合理之处客观地存在。因此,就法论法的传统法学研究的认识缺陷,在于只知其一,即“法律是什么”,任其发展会导致“合法不合理”的恶法现象。当然,法律经济学这一“就法不论法”的法律外部研究,也并不是要完全抛弃注释法学这一“就法论法”法律的内部研究,因为只有通过法律内部研究才可能真正发现法律存在的问题,而非经济学“想象”的法律存在的问题。这种从内部视角出发的内部问题的最佳发现点就是法律的实务问题研究,只有实务问题才是贝克尔所说的“理解真实世界时提出的疑问”。


  

  比如,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出现了因为新法对机动车驾驶人责任加重而导致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保险费大幅提高的状况以及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频率上升的趋势。此时,我们显然不能只是通过比较国外立法例的做法来肯定或者否定新交法的合理性。法律经济学对严格责任、过失责任、比较过失责任的激励分析应该是我们引入的一个重要视角。也就是说,只有通过法律经济学的实务研究,发现生活中的法律问题,进而利用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进行剖析和研究,才有可能将法律“是什么”和“为什么”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法律实然和应然经济分析的统一,有效解决“合理不合法”这一市场化改革中的实践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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