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许正由于强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治以及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规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可以实行和解。
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06条规定:“只要参与人对和解的标的有处分权,为完全或部分终结诉讼,参与人可在法院作出笔录,或在指定或委派的法官面前作出笔录以达成和解。法庭和解也可以通过以法院、主审法官或编制报告法官建议作出的裁定形式,以书面方式在法院达成。”(注:引自[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2页。)
仿效德国法律的我国台湾地区,也在新的行政诉讼法中用10个条文的篇幅(从第219条到第228条)规定了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其实质规定为第219条:“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序如何,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可据此撤诉,这实质上也是承认和解的存在。(注:当然,这一条规定本身,包括司法解释在内都存在许多问题。读者可参见拙著:“关于行政诉讼法第51条的几个问题”,载《河北法学》1992年第1期。)而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所言“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个中所言“调解”改为“和解”或许更为恰当。
那么,行政诉讼和解对于我们所言的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对等关系意义何在呢?首先,它是一种对等的权利形式,和解本身即不允许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外一方,这种权利的配置,对于突出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的平等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其次,它显示了理性人的制度设计以及意思自治的程序模式,有利于化解纷争。“和解的本质,是使对抗不仅在形式上、行为上,而且在心理上、情感上得到消除。”(注: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8页。)这显然比单纯用强制力来保证的判决在社会效果上更为明显,因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和自律能够有效地保证协议的履行,符合社会的根本利益。”(注: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7页。)
当然,和解本身也可能危及正常的司法程序与社会利益,(注:顾培东先生对此有精辟的论述。他言道:和解典型地反映了社会主体自觉地消除自身冲突的过程。从社会学角度看,这一过程的意义是双重的:一方面,它体现了社会主体的自我调节能力。和解适用或者成功的机率,可以反映出社会的伦理水平以及社会主体的自我整合作用。和解是社会冲突振荡最小的解决方式。在此意义上说,和解应当得到社会的充分肯定和倡导。另一方面,由于和解过程无需、甚至也不能坚持严格的法律规则,和解把冲突主体的意志置于判断冲突主体行为合理性以及处置冲突权益关系的法律规则之上。因此,尽管和解能够使冲突得以消弥,但冲突对法律秩序、特别是法律规则权威性的损害仍然未得到补偿。在实践中,限制这种消极性的办法,是为和解手段划定恰当的适用范围,规定某些类型的社会冲突不允许通过冲突各方运用和解的方式来解决。见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9页。)因而必须加以严格的程序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