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要保证公正审理权的实现,当事人之间还必须平等地交换信息,以使各自诉讼权利的行使均拥有客观、可靠的根据。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41条),同时,“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第43条)诉讼文书的相互交换,也就是信息、材料的相互交换。应当说,这也是诉讼的通例之一。“当某些决定严重地影响个人的权益时,不论是财产或人身的权益,受到影响的人应该获得公平的审讯。那就是说应该尽可能正确地决定法律,和尽可能确切地寻获实情。凡指控某人则必须通知该当事人,使他可以检查该种指控是否确有法律根据;他必须知道控告所依据的证供,使他能够指出该证供的缺点,并提供相反的证据。”(注:[美]路易斯·L·贾菲:《行政法》,载[美]哈罗德·伯曼编:《美国法律讲话》,陈若桓译,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94页。)由此看来,只有平等地交换信息,才能真正实现诉讼地位的平等,从而使诉讼过程能在和平、理性的气氛下进行。(注:美国学者贝勒斯在论述诉讼平等原则时,就将信息问题作为重要的内容之一。按照贝勒斯的理解,诉讼平等主要在三个领域发生:一是解决争执者应保持中立;二是审理过程中,双方都应提供信息;三是各方起码应知道他方提供的信息,并有机会对之发表自己的意见。显然,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信息的交换,就不会有公平的审理,更不会有诉讼的平等。见其所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
3.既然公正审理权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权利,那么,法院就有保证当事人双方公正审理权实现的义务,否则,就有可能构成司法违法。根据德国学者Schumann的分析,近年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裁判中认定有关违反公正审理权的案件,主要有五种类型:一是忽略当事人诉之声明;二是忽略当事人其他申请,尤其是证据申明;三是未了解当事人提出之书状、论证或主张;四是未听取另一造当事人之意见;五是有关期间之计算、设定及遵守发生错误。(注:引自陈清秀:《行政诉讼法》,植根法律事务所丛书1999年版,第161-162页。)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即构成程序上的瑕疵,可被上级法院撤销原判。这也说明,公正审判权的实现,本身就必须有制度上的保障,否则,该权利即有可能得不到实现。这同时也说明,法院本身即负有传递信息、解释信息的义务。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在判例中就对此问题作了详细的说明:“法院于言词辩论时,如提示一项以前从未辩论过的法律上观点,拟作为裁判的基础时,则必须审查与该项提示有关的当事人,是否于作成裁判之前,对于该项提示有表示意见并提出或补充事实上陈述的机会?倘可能遭受法院之法律上见解不利影响之当事人本人,于言词辩论期日并未到庭,同时并未奉命应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庭,而其诉讼代理人立于代理人之地位,在未与其委任之当事人商谈之情况下,并无法为必要之陈述,尤其是不能说明必要的事实上状况时,则当事人即无表示意见之可能。于此种情形,倘法院未依职权改期审理,或不合理地拒绝诉讼代理人改期审理的申请时,即构成侵犯当事人的法律上听审请求权。”(注:BverwG22.10.DVBI.1982.S.635f.引自陈清秀:《行政诉讼法》,植根法律事务所丛书1999年版,第1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