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要求公正审理权
这一原则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未作规定,但“要求公正审理”是构成审判权正当性之基础的核心原则。(注:国外学者在分析公正审理权时指出:“倾听双方陈述,是恰当概括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之古老法则,大量现代宪法和国际文件对此已作了明文宣示。从传统而言,基本程序原则皆源于这一古老的法则。”见(意)莫洛·卡佩莱蒂等:《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49页。)正因如此,不少国家的宪法,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均将这一原则直接纳入宪政性文件及国际公约的内容之中。所谓要求公正审理权,也称程序参与权,是指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注: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这既是法院存立的正当基础,也是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正如丹宁勋爵所言:“有一件东西是这个国家里的每个人都有权得到的,这就是公平审理。在公平审理时,每个人都可以适当地向法官阐述案情。在这一点上,寡妇的权力与煤管局的一样多。法官要是如此判决此案就不可能失败;而未经公正审理法官是不能如此判决的……。”(注:[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根据我国学者的理解,公正审理权主要包括四项基本内容:一是程序参与者应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到场;二是程序参与者应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三是程序参与者应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活动并有效地影响裁判结果;四是程序参与者应在参与过程中具有人的尊严,并受到人道的对待。(注: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那么,这一权利形式对原、被告之间的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了哪些影响呢?
1.当事人有平等到庭参与诉讼的权利。“起诉”与“应诉”是一对互为联系的范畴,然而,在人们的观念中,则往往将起诉看作是一项权利,而把应诉当作是额外的负担,这在行政诉讼中尤其如此。(注:或许正因如此,不少政府机关将减少行政案件的起诉率作为政府法制工作的一个主要目标。)自然,诉讼过程是一个自愿的过程,它意味着人们在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他方侵犯的时候而又愿意的话,可以将对方拉上法庭,等候法院的裁判,“但是,它并不意味着,如果一方不想由法院解决争执,他可以否决那一程序。”简言之,“被告不能因其不同意参加诉讼而阻碍诉讼进行”。(注:[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实际上,诉讼本身的强制性表明,自愿到庭参与诉讼实乃明智之举,否则,即有可能因缺席判决而对不到庭的一方产生不利的结果。当然,这只是从消极意义上防范诉讼过程中的障碍。从诉讼的本质而言,当事人应将“应诉”视为有利于自己表达意见、反质对方的权利看待。正如美国法学家富勒所言:“使审判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成原理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审判所作决定将对之产生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与审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对自己有利的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说理性的说服和辩论。”(注:LonFuller,TheformsandlimitsofAdjudication,p.364.inHaravardLawReview92(1978).引自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页。)这一权利形式对法院的要求是,缺席审判和一造审理(无被告或其他当事人)只能是作为一种不得已的办法,“不能随意采用”。(注:[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