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等关系指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对等的关系。可以说,这也是在诉讼体制中,平等地赋予诉讼各方所共有的权利、义务。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原、被告共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注:在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共有的权利包括:1.平等权(第7条),2.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第8条),3.辩论权(第9条),4.委托他人代为诉讼权(第29条),5.查阅庭审材料权(第30条),6.申请保全证据权(第36条),7.对是否回避及强制措施的申请复议权(第47条、第49条),8.上诉权(第58条、第61条),9.申诉汉(第62条);义务则有;1.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秩序;2.主动为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不得伪造、隐藏、毁灭证据以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第24条、第49条);3.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能进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第49条);4.主动出庭应诉;5.尊重司法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第49条);6.主动履行判决、裁定(第65条);7.交纳诉讼费用(第74条)。)即是此类内容,它意味着作为公共权力机关的法院必须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在原、被告的利益纷争之间保持中立。(注:从法理上而言,法院的中立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二是结果中不应含有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三是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见(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自然,许多权利只是作为诉讼当事人所必然会有的权利,例如上诉权即是,而有些权利则标志着当事人之间地位是否平等的问题,具有决定诉讼性质的民主性、公正性的价值。在行政诉讼中,代表着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对等关系的内容主要有三项:一是诉讼地位平等权;二是要求公平审理权;三是自愿和解权。以下即分而述之。
一、诉讼地位平等权
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由此确定了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应当说,在行政诉讼中坚持平等原则是行政诉讼正常运作的重要前提。在提起诉讼前,当事人一方是享有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另一方则是被管理者,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不对等的。如果在进入诉讼后仍是这样一种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就有可能发生一方强制另一方接受其不合法、不合理条件的情形,行政诉讼也就根本无法进行。同样,这一原则的贯彻执行也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诉权,形成公民权利对抗行政权力的良好格局。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等级特权传统的国家,坚持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使行政权力主体能同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一样,接受人民法院的审查,有利于提高行政法治水平,消除官贵民贱的特权思想,确立行政法治观念。
然而,诉讼地位平等既不是一种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相等的绝对平等,也并非一种毫无实质内容的空泛平等,更不是与实体法上确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简单引伸。(注:在一般的研究中,常将诉讼地位平等简单地描绘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诉讼场合的引伸,然而这种理解是不确切的。简单说来,两者之间的区别表现在:(1)法律上的平等是一种人格的平等,它意味着国家对其属民赋予相同的人格,而诉讼地位平等则是诉讼权能的平等;(2)法律上的平等是一种不受时间、空间、场合等因素决定的一种普适性的平等,而诉讼地位平等则受着诉讼过程的限制;(3)法律上的平等是为了造就社会秩序的人道与安全,而诉讼地位的平等则更多地体现为实现自己所主张的利益,即诉讼请求为法院所支持。)它有着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场合与特定内容的平等载体。(1)从时间上而言,诉讼地位平等是一种时间段内——即诉讼过程中的平等。这也就是说,法院并非一种直接对社会进行管理的机构,因而社会上的不平等问题非法院所能管辖而只能留待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加以解决。司法是被动的权力形态,社会的不平等只有转化为案件或争讼后,法院才有处理的资格。这一时间上的因素即是司法权运作的过程,也是司法权限度的体现;(2)从地点上而言,诉讼地位平等是一种在法院、法庭或法官面前的平等,也就是说,“平等”主要针对的是法院而言,它要求一个不偏不倚的公共权力机构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决。这正如学者所言,“法律面前”的平等是在“正式的法庭面前”即在“法官面前”,并且是在审判过程之中的平等。(注: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3页。)正因如此,人们常将诉讼结构形容为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形式,“等腰”即意味着法院的角色就是公正的仲裁人的角色;(注:当然,这是从“应然”意义上而言的。龚祥瑞先生即指出:“在人们的观念中,法院在一切国家机关中总是最受尊敬的,法官在所有官员中总是最不偏待人的。因此,受法庭的公正审判是人们申冤求生的一种权利,是对人间疾苦的一种救济。但是法庭依法判决,有时也会显失公正,于是就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平等’、‘法律的平等保护’以及‘人权’、‘法治’等观念的相继产生,并制定一系列规则,促进法院成为伸张正义的审判庭。”见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4页。)(3)从场合上而言,诉讼地位平等是维护自己权益、提出自己主张的平等。也就是说,诉讼过程的设置,其本质就在于将诉讼中争讼的权利或利益通过司法的形式来加以确定或重新分配,以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按照这一要求,当事人在争讼前是否平等,非法院调查、审理的范围;在诉讼过程之外是否存在弱肉强食的状况,也并非法院所能过问。从这个意义上,诉讼过程是一种相对超越现实社会条件的对争议案件的“隔离”,它有利于法院按照法律标准而非社会标准对案件进行冷静的判断;(4)从内容上说,诉讼地位平等即“武器的平等”,即通过相应诉讼手段与诉讼权利的提供与协助,使原告、被告双方之间的攻击与防御能力尽可能处于平等的地位。(注: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自印本,1992年版,第268页。这一比喻也许是将“诉讼”的性质等同于“战争”。正如外国学者就民事诉讼所言,“民事诉讼乃是一场战争;原告武装以诉讼形式,仿佛佩上了刀剑,因此,被告要用抗辩装备起来,作为盾牌加以抵抗。”引自贺卫方:《对抗制与中国法官》,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作为一种法庭中的对抗主体,攻击者(原告)必须具有攻击所必须的条件(例如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材料与法律依据),而被告也必须具有防御的机会与可能(例如答辩、补证)。正如学者们所指出的,“平等是在一主体与其他主体的境遇比较之中而被感知的。……诉讼过程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被视为冲突在特殊空间的延续,冲突主体的诉讼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对抗方式。为了保证这种对抗不至受冲突主体的社会身份、支持者的人数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就必须赋予各方相同或者对应的对抗手段。相同的手段既指共同可以行使的诉讼权利,即各方可以同时行使的权利,如为证明自己主张而提出证据的权利,也指某些共同的权利机遇。”(注: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版,第60页。)有时为了保证“武器的平等”,国家还必须“抑强扶弱”,赋予弱势一方以特殊的待遇。例如“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诉讼通例,但在行政诉讼中,鉴于原告收集证据、理解法律的困难,故举证责任更多地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