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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等权利与行政诉讼

对等权利与行政诉讼


胡玉鸿


【摘要】原被告双方对等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构成了行政诉讼制度运作的基础。本文以“诉讼地位平等权”、“要求公正审理权”和“自愿和解权”为核心,考察了行政诉讼中原、被告之间共有的权利形态。诉讼地位平等权表明了在诉讼中法律角色之间的平等;要求公正审理权则同时表明了法院的义务;自愿和解权则是在行政诉讼法明确禁止调解之外,由当事人之间达成解决纠纷的另外一种制度安排。
【关键词】对等权利;行政诉讼;法律角色
【全文】
  

  诉讼权利与义务的行使与履行,构成了行政诉讼制度运作的行为基础。也就是说,通过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交互碰撞,使静止的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转换为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行政诉讼权利关系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范围如何,在我国学者的表述中,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于安先生等认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由行政诉讼法规范调整的,表现为行政诉讼主体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关系,人民法院并非始终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方。见于安等:《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9-40页;而罗豪才、应松年两位先生主编的《行政诉讼法学》则认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人民法院与其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在其他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包括当事人之间,是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见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3页。我认为,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居于指挥者、裁判者的地位,因而与诉讼主体之间发生诉讼法律关系,这是非常自然的。但是,并不能以此断定,仅仅在法院与各个诉讼主体之间存在着诉讼法律关系,而诉讼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以“诉讼法律关系”名之。实际上,“诉讼法律关系”概念的提出,就是从动态的角度来考察诉讼的实际运作,这种动态的法律关系,既在程序的运转中表现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同时也体现于诉讼当事人之间。例如原告的撒诉行为,既发生法院审判活动无须进行的结果,同时也使诉讼客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得以确认。实际上,按照后起的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学者也称之为新诉讼法律关系论),诉讼可以依双重之观察方法获得解释:“一面视为法院行为与当事人行为共同不断发展之程序,另一面视为法院与当事人双方之间所发生之诉讼上法律关系。……换言之,诉讼一旦存在,法院与双方当事人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互相之间,必然发生公法上之诉讼法律关系。”(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6-7页。)以往学者们坚持的诉讼法律关系仅存在于法院与各方当事人间的论点,显然不符合诉讼的基本原理与行政诉讼的实际。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可分为三大类型:一是权力关系,指的是在行政诉讼运作过程中国家权力之间的分工与制约关系;二是权利关系,指诉讼主体之间在行政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权力一权利关系,是国家权力与诉讼权利之间的互动性关系。)它是行政诉讼中权利的取得与运转的基础。那么,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是怎样的一种关系呢?综观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类关系可大致分为四类:一是对等关系;二是对应关系,即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对应的,也就是说,原告的权利往往也就是被告的义务,被告的权利也意味着原告应尽的义务;三是互动关系,即原、被告权利、义务之间存在着相互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24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这条规定的理由即在于:原告在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应当提出相关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由于原告未尽此种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导致一方信息的不完全性,因而被告就有权进行补证,以保证信息资源的平等权;四是分离关系,指的是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之间不存在相互的联系。例如原告的起诉并不意味着被告有权反诉即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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