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要设置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在运行机制上为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体现刑事诉讼价值提供最终的保障。刑事诉讼目的的最终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的完美体现,不仅取决于良好的法律本身、司法独立的体制性保障和司法人员的法律价值观,更需要有效的司法监督制约机制,以防止司法专横和专断。司法的独立固然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但司法的独立运作并不意味着司法活动的随心所欲和为所欲为,司法机关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同样要受到有权机关和作为国家权力的主体即人民的监督。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监督体系来看,监督的主体和途径不可谓不多,但都没有发挥有效的作用。一方面,《监督法》始终没有出台,使得各监督主体没有较为完善的法律作为监督的依据和保障;另一方面,各监督主体各施其法,难以真正发挥监督的作用,甚至还会使监督力量相互抵消。此外,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本身既是司法机关,又是监督机关,两种相互冲突的职权集于一身,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国家权力设置上的一种混乱。因此笔者认为应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权,成立专门的司法监督委员会[15],从而在监督机制上保障司法的公正,体现刑事诉讼的价值,使刑事诉讼的目的最终得以实现。
【作者简介】
陈建军,湖南理工学院政法系教授。喻永红,湖南理工学院政法系讲师。
【注释】陈建军.论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及其关系.法学研究,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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