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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价值的定位及其实现条件

  

  从动态上看,首先,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控辩双方应具有充分的参与性。它要求控辩双方应享有充分的条件、手段和机会调查收集证据,发表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提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质疑和反驳对方的主张、观点和证据。这种诉讼攻防活动不仅应体现在法庭审理阶段,而且应体现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之中。无论在刑事诉讼的哪个阶段,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都应确保控辩双方能够充分利用自己的条件积极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其次,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官应具有独立性和消极性。它要求:一方面,法官应具有独立作出裁判的权力,如果法官权力经常受到其他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则很难想象其作出的裁判会具有公正性:另一方面,法官与其中立地位相适应,在刑事诉讼中必须采取消极的态度,不能主动调查取证,法庭审理中应作为消极仲裁者出现,诉讼的进程完全由控辩双方推进。正如美国法学家艾森柏格所指出的,法官的义务主要是:(一)“认真倾听当事者进行主张”;(二)“以认真回答当事者主张的方式,对自己作出决定的根据进行充分的说明”;(三)“作出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当事者提出的证据和辩论的基础上,并与此相对应”[7]。


  

  如前所述,公正性并非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唯一要素,尽管它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要素,但不能代替其他要素。民主性、人道性、合理性是刑事诉讼公正性的必要补充和保障。民主性不仅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在权利义务规定上的完备性,而且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内在的制约机制和纠错机制,没有这种机制上的民主,就不可能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同样,人道性、合理性也是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体现,它可以使诉讼主体的人格尊严得到充分尊重,防止非法侵害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发生,它可以将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控制在社会认可的范围之内,防止出现显失公正的现象。这些都是刑事诉讼公正性得以体现的保证。至于公正性与效益性的关系,笔者认为是刑事诉讼内在价值中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的要素。“只有实现公正性,才能有经济性,因为诉讼不公正,再次诉讼的可能性就会增大,当然也就谈不上诉讼的经济性。同时只有实现经济性,才有可能实现公正性,因为诉讼不经济,影响诉讼公正的因素就会增多,诉讼的公正就难以保证”[6]。但两相比较,公正性仍然是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最核心的要素,没有公正性,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就将全部丧失,即使再经济也毫无意义。我们强调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不是不讲效益,而是在公正前提下讲效益。我们政治生活中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观念不能适用于对刑事诉讼价值的理解,否则就会形成公民对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怀疑心态,难以通过刑事诉讼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第三,刑事诉讼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关系问题。如前所述,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但这丝毫不意味着其外在价值不重要。没有外在价值,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就无从体现,它永远只能是潜在的价值。但两相比较,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应该始终处于优先的地位。因为任何事物如果没有本质,也就没有现象,没有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公正性、民主性、人道性、合理性和效益性的优秀品质,就不可能满足刑事诉讼主体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需要,也就不可能实现刑事诉讼公正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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