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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价值的定位及其实现条件

论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价值的定位及其实现条件


陈建军;喻永红


【摘要】在刑事诉讼价值问题上应确立程序内在价值优先的价值观;在刑事诉讼目的问题上应确立安全优先兼顾公正的目的观;两者并不矛盾。提出,为了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体现刑事诉讼价值,必须完善现行刑诉法;设置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使司法人员真正树立法律至上、公正司法的法律价值观;设置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
【关键词】刑事诉讼;价值观;目的观;定位;条件
【全文】
  

  笔者在湖南省教育厅下达的科研课题的阶段性成果“论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及其关系”[1]一文中,阐述了刑事诉讼目的和刑事诉讼价值的基本内涵,并在此基础上在学术界首次较为完整地表述了刑事诉讼目的与价值的相互关系。这种阶段性研究成果,如果说有什么意义的话,还仅仅只是它的理论意义,而不具有实践意义。因此,还必须进一步探讨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定位并进而确定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及其实现条件。本文即是这种研究的成果,也是本课题的最终成果。期望通过本课题的研究不仅进一步丰富刑事诉讼目的与价值的基本理论,更重要的是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一、关于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的定位问题


  

  在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的定位问题上,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有两种具有一定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工具性价值优先兼顾自身价值论。这种观点虽然认为诉讼法“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的本身价值,即诉讼法自身所体现出来的不取决于实体法实施的价值”,“诉讼活动自身体现了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公正与否”,但认为,“诉讼法的第一价值是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由诉讼法所规范的诉讼程序是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的非常重要的和最终的手段”,“诉讼活动是一种发现事实真相,正确适用实体法律的认识活动”[2]。第二种观点是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为主经济效益性价值次之的价值层次论。这种观点认为“通过法律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主要是一种价值的选择和实现过程,而不仅仅是事实真相发现过程。认识活动在其中并不是不重要,而是不具有终局性意义:它只是为价值的实现提供事实上的基础和依据,而不是目的本身”,“那种将诉讼活动视为认识活动的观点具有极大的理论局限性”[3]。并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包括内在价值、外在价值和经济效益性价值,其中,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是刑事诉讼的主要价值,“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与内在价值本身并无轻重主次之分”,“必须将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视为一个完整的生命有机体”,而经济效益性价值则应“定位于次级价值”[4]。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包括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个方面,其内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公正性、民主性、人道性、合理性和效益性的优秀品质。其外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满足刑事诉讼主体的合理需要,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效用或积极意义。其中,内在价值是外在价值的前提和基础,外在价值是内在价值的表现,这种表现可以是对内在价值的真实表现,也可以是对内在价值的歪曲表现。如在证据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公正的程序就很难获得公正的结果,即当事人的合理需要就可能难以得到满足,其具体目的也就很难得以实现。然而这并不能说明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是相互分离的,而恰恰说明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在通过外在价值表现出来的过程中,还缺乏真实表现其内在价值的条件,它需要我们创设必要的条件,运用理性思维,透过外在价值的表面现象去揭示刑事诉讼内在价值这一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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