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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知悉权初探(上)

  

  被提取指纹及其它标本时的知悉权。在提取指纹之前,当事人须被告知提取指纹的原因。在提取嫌疑人的体内标本时,必须告知下列事项:如果他无合理原因而拒绝提供标本,这一拒绝将在他受审时对他产生不利,他有免费取得法律建议的权利。嫌疑人有权知悉他被提取标本的原因,及有关提取标本的授权。(注:参见《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第3.1条、第5.2条、第5.11条。)


  

  被辨认时的知悉权。嫌疑人有权知悉辨认的目的,有权知悉他是否必须参加辨认,如果拒绝参加辨认将会产生何种诉讼后果,在辨认程序中他享有何种诉讼权利,辨认的结果如何,等等。


  

  被录音时的知悉权。警官对会见的嫌疑人进行录音的,应正式告知嫌疑人关于录音的事项,警官应当告知下列内容:正在对这次会见进行录音;他本人及在场的其他警官的姓名及警衔(在询问涉及恐怖活动的调查时,应说明他的授权令或其他身份的号码而不是姓名),接着,警官应警告嫌疑人“你不必非说什么,但是,如果你对提问不作回答,将会不利于你稍后出庭所依赖的辩护,你所说的任何话都应提供证据”,警官应提醒嫌疑人他有要求自由的权利,获得独立的法律建议的权利,通过电话与事务律师交谈的权利。(注:参见《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E》第4.2条。)


  

  犯罪嫌疑人除了在被采取以上侦查措施时通过告知程序知悉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外,还有机会通过预审程序获知控方掌握的证据,因为在预审程序中,控诉一方必须将本方的证据提交给法庭,从而使其有机会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


  

  在英国,知悉的方式较为明确,既可以通过被口头告知的方式知悉,也可以通过被书面告知的方式知悉,如《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C第3.1条规定,当某人被逮捕进警察署或前来警察署自首而被逮捕,看守官必须明确地告诉他以下权利和这些权利的连续性,即他可以在拘留期间的任何时候行使这些权利:通知他人其被逮捕的权利;单独咨询律师及免费取得独立法律建议的权利;参考本守则的权利。除了进行这种口头告知以外,看守官还必须给被拘留者一份书面通知,列出以上三项权利,获得一份拘留记录的权利以及警告语。该法第2条规定,警察对无人看管的车辆或位于该车辆内或车辆上的物品进行搜查后,除非要损坏该车辆,否则,应当将载明警察已经对其进行了搜查以及警察局的名称等事项的通知书留置于该车内。该法第16条规定警察在进行场所搜查时应当向被搜查人出示令状并提供一份令状的副本,如果管理该场所的人不在,实施搜查的警察应当将一份令状的副本留在该场所的显著位置。


  

  英国法对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保障,主要是通过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实现的,按英国法的规定,警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遵循有关规定,否则,警察所取得的证据将有可能在审判时被法官排除。至于警察在实施搜查、辨认等侦查措施时不履行告知义务,致使犯罪嫌疑人未能享有知悉权的,其后所获得的证据是否被排除,将由法官根据是否破坏“程序公正性”而进行自由裁量。


  

  从以上各国关于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规定来看,呈现出如下特点:(1)德、法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除了通过确立告知制度使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得以实现外,还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诉讼参与权及其律师的阅卷权使这一权利得以实现。如依法国法规定,在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临时羁押的程序中,预审法官必须是在控辩双方进行言词辩论以后才能作出,正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对这一程序的参与,才能有机会知悉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德、法两国都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享有阅卷权,这是犯罪嫌疑人实现知悉权的又一渠道,也是区别于英美法系的显著标志之一。英美法系国家则强调告知义务的履行以确保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实现,同时证据展示程序、听审程序为犯罪嫌疑人知悉控方的指控理由及其证据提供了机会。(2)普遍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遭受拘留、逮捕时,有知悉被指控的罪名及理由的权利。在知悉的程序上,两大法系之间存在差异,英、美国家主要是通过确立明确的告知规则,使犯罪嫌疑人得以知悉,而法、德则以向犯罪嫌疑人出示载明有指控的事实及理由的拘留证、逮捕证,并向其提供副本的方式使其得以知悉。(3)被决定羁押的,有权知悉羁押的理由。在法治国家,羁押是一种不同于逮捕或拘留的强制措施,如果在拘留或逮捕后,需要较长时间予以关押的,必须经过法院批准,变更为羁押措施。[5](P191)可见,羁押是一种较长时间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也正因为如此,以上各国都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的,应当告知或说明羁押的理由。(4)有相当明确的告知规则。尽管从传统上来看,大陆法系侧重于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诉讼参与权及其聘请的律师行使阅卷权,使其实现知悉权,但其告知程序和规则已相当明确和完备,甚至可以说,并不比英美国家逊色。(5)确立了为确保知悉权实现的保障机制,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的重大诉讼权利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负有告知义务的机关将承担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即要么所获得的证据没有证据资格,不得作为证据采用,要么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无效。尽管从传统上来看,大陆法系国家更侧重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但其对违背告知规则、侵犯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处罚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言似乎更为严厉,因为从德、法两国的规定来看,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时,警察或预审法官要告知的内容多于“米兰达警告”的内容,而一旦违反,要么“成立证据使用禁止”,要么所进行的诉讼程序无效。(6)知悉权的内容与范围相当广泛,犯罪嫌疑人不仅有权知悉被指控的性质和理由,对犯罪嫌疑人的每一项诉讼权利,几乎都规定了负有告知义务的机关应当进行告知,在这一点上,尤其是英国法的规定更为详尽,从该国有关辨认、搜查、录音、提取鉴定样本的告知规则便可略见一斑。有的国家如德国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如被窃听或被秘密搜查的,有事后知悉权。(7)关于知悉的方式,从诉讼程序的角度而言,既可以从由口头告知而知悉,也可以从书面方式知悉,如从相关的诉讼文书和专门提供的载有权利内容的资料上知悉。在采取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及告知一些重要的诉讼权利时,除了进行口头告知外,还需要以书面的方式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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