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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知悉权初探(上)

  

  德国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能获得较好的保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警察的告知要求适用在“作为被告而被询问之前”,因而,上述规则比“米兰达规则走得更远,它适用于所有审问,无论嫌疑人是否被‘拘留’”。[4](P15~16)二是对于违背刑事诉讼法136条的告知规则,侵犯犯罪嫌疑人对诉讼权利的知悉权的,将产生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对于违背刑事诉讼法136条的告知规则所获得的证词的证据能力问题,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曾出现过反复,联邦最高法院曾一度认为刑诉法第136条只是一项纯粹的训示规定,因而一般性地否定了证据使用禁止,其后又认为法官在审判程序中未告知被告人有沉默权的,应当肯定证据使用禁止,但如果警察违背这一告知义务,则否定使用禁止,当这一做法遭到普遍批评后,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改变了自己的观点,强调警察违反此项规定时,必须成立证据使用禁止。另外,如果被告未被告知其有与辩护律师商议之权利或者在任何诉讼阶段都可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的,所获得的证词亦不得作为证据使用。[11]可见,德国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已有了强有力的保障。


  

  5.英国对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的立法规定。英国法关于知悉权的规定最为详细和周密。依据英国法的规定,涉嫌犯罪的公民在被逮捕、讯问、羁押、搜查、被提取指纹、被提取私密和非私密性样本以及被辨认、录音时,都享有相应的知悉权。


  

  被讯问时的知悉权。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有权知悉是否必须回答以及作出回答或不回答的程序性后果。按英国法的要求,警察在向犯罪嫌疑人提问有关他参与或涉嫌参与犯罪的问题之前,应当作出如下警告:“你不必讲什么,但如果你在询问时未提及你日后在法庭上赖以作证的事实,这将对你的辩护产生不利。你所讲的一切可能会在法庭上被用来作证据。”


  

  被搜查时的知悉权。英国法规定,当人身或车辆受到警察搜查时,被搜查人或车辆管理人有权知悉警察的姓名、所在的警署,警察亦有义务对其身份予以证明,有权知悉搜查的目的、实施搜查的依据或授权(如涉及恐怖犯罪事件,警官无须告知他的姓名)。如果是入室搜查,被搜查者还有权知悉该搜查令申请者的姓名、签发的日期以及被搜查的场所等事项。(注:参见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2、15、16条;《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之《守则A》第2.4条、《守则B》第4.2条。)


  

  被逮捕、羁押时的知悉权。警察在实施逮捕时,对被逮捕人应当告知其已被捕,并且无论逮捕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显而易见,都要进行告知,否则该项逮捕就是非法的。(注:参见《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28条。)对于自愿到警察局协助调查的人,如果随后警察决定禁止其随意离开,他应当被立即告知他已经被捕。(注:参见《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29条。)一旦解除对某人的逮捕,而此人最初已被警告或被提醒他已被警告,须立即告知对他的逮捕已被解除,因此没有责任再滞留于警察署。可见,当某人遭到逮捕时,有权知晓自己的法律处境及其理由。如果其后被羁押官决定羁押,则其有权要求羁押官告知羁押他的理由。对被延长羁押的,其有权要求告知继续羁押的理由。除有权知悉以上事项外,还有权知悉以下诉讼权利:他有权将其被逮捕的事实及羁押的地点告知他的亲友;有权在任何时候向律师私下咨询。如果这些权利的行使被迟延,则应告知被羁押者这样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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