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指出的是,知悉权的实现与告知制度密切相关,在大多数情况下,知悉权的实现以负有告知义务的一方履行告知义务为前提,法律规定的负有告知义务的机关应当告知的内容也就是特定主体有权知悉的内容。同时,知悉权与诉讼参与权、听证权、律师阅卷权也有着密切关系,这些权利的设置为犯罪嫌疑人实现知悉权提供了又一种渠道。但这些制度的确立和程序的设置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就自然而然地享有了知悉权。一方面,侦控机关的告知义务并不总是能主动履行,如果不确立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光是靠确立告知义务是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得以实现的;另一方面,诉讼参与程序、听证程序及其律师的阅卷程序的设置也不能取代知悉权的确立,因为享有知悉权恰好是犯罪嫌疑人行使这些权利的前提,同时也正是知悉权决定了这些权利的广度和深度。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告知制度、诉讼参与权、听证权、律师阅卷权等虽然具有实现知悉权的功能,但并不是知悉权本身,更不是知悉权的全部,或者说,有了这些制度,知悉权并不必然就能得到实现,当然也就谈不上体现知悉权的价值。因此,有必要将知悉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加以确立。
二、国际公约及外国立法中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
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以及一些主要法治国家无一不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悉权。在有些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甚至将其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并且通过严格的自白排除规则加以保障。从一些国际公约和世界上的主要法治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权的规定来看,知悉权主要涉及两个大的方面:一是对指控的事实和理由的知悉,二是对诉讼权利的知悉。《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2项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第14条第3项(甲)规定对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应“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都必须尽快用他所能听懂的语言告诉他被逮捕的原因以及对他的任何指控。”从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来看,主要是规定了在采取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等权利的强制性措施时,应当告知其理由和依据,并且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
1.美国对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的立法规定。在美国,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不仅仅是一项诉讼权利,而且还是一项宪法性的权利。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要求获悉被控的罪名和理由”。依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以及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例所确立的规则,美国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主要表现在:(1)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在被警察讯问以前,享有被告知“米兰达警告”的权利,并有权知悉被指控的罪名。(2)在被逮捕和被搜查时有权知悉自己的人身及其财产的法律处境。按美国法的规定,逮捕、搜查可分为有证逮捕、无证逮捕和有证搜查、无证搜查,在进行有证搜查和有证逮捕时,执行人员必须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否则构成非法逮捕和非法搜查。(3)被逮捕的人如果被指控的罪行是根据美国法典第十八编第3401条应由联邦治安法官审判的轻罪或其他轻微罪行,在治安法官前初次聆讯时应被告知下列事项:对他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这一犯罪法律规定可能判处的最高刑罚;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无力委托律师,有请求指定律师的权利(因被控的罪行轻微不要求指定律师的除外);保持沉默的权利,如果进行陈述,则可能用作对己不利的证据;由地区法院的法官进行审判的权利;要求预审的权利,除罪行轻微的外,有要求陪审团审理的权利(注:参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8条。)。如果被指控的罪行不归联邦治安法官审判,犯罪嫌疑人也应当被治安法官告知其所受到的指控和有关的宣誓书,被告知有获得律师帮助或要求指定律师的权利、获得审判前释放的一般条件、沉默的权利、要求举行预审的权利等。(注:参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条(C)。)(4)有权知悉羁押理由及控方证据。美国对审判前的羁押实行“逮捕前置主义”。按照美国法的规定,在确定是否应当将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时,必须经过听审程序,该程序如果是“应控方请求而羁押的情况下,控方对于羁押理由负证明责任”,[5](P223)而被告人应当被给予作证,提供证人、反询问证人或以提交文件等方式提供信息的机会。司法官如果决定羁押的,应当制作羁押令,羁押令上须说明羁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可见,犯罪嫌疑人有权通过参加听审程序知悉控方掌握的证据,并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获知羁押理由。另外,预审程序也为犯罪嫌疑人实现知悉权提供了机会,因为“依据美国法的规定,检察官在预审前,必须将其准备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和其他准备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的目录提交给法庭和辩护方,并在法庭和辩护方提出要求时进行解释和说明。这样,本来是为了对指控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而设计的预审,在实践中就成为辩护方了解控方证据的重要场合。”[6]具体来看,犯罪嫌疑人可以知悉下列证据及案件情况:被告人陈述;被告人先前的犯罪记录;文件和有形物品;有关身体、精神检查或者科学试验的结果和报告;专家证词的概要;如果涉嫌的犯罪是叛国罪或其他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则有权知悉证人先前的陈述和身份。[7]当然,犯罪嫌疑人在这一程序中知悉侦控方掌握的全部证据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一方面,对指控的证明标准仅仅是“有合理根据”,而不是“排除合理怀疑”,检察官不需要也不愿意将所有证人全部都传唤出庭作证。另一方面,按《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1款第2、3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无权要求知悉政府方证人或预期的政府方证人所作的陈述,控诉方制作的与侦查、起诉有关的报告、备忘录或其他政府内部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