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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的若干问题研究

  

  有人问, 控制股东可否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主张揭开子公司的面纱?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非股东的利益而设;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亦不允许控制股东援引该条之保护。否则,控制股东可以随心所欲地揭开公司面纱,进而为自己规避风险、给他人制造风险。


  

  五、原告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公司的债权人要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就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一)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行为。其中的“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乃一体两面,法律并不苛求被告股东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又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实际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同时就滥用了股东有限责任;滥用了股东有限责任,就等于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二)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揭开公司面纱是救济债权人的最后一个手段。此处的“严重损害”,不是一般损害,更不是轻微损害,而是指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全部或者大部分债务。不能简单地因为债务人公司暂时不能清偿债务,就视为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造成严重损害的原因不仅在于债务人公司拒绝或者怠于清偿债务,更在于债务人公司滥用公司法人资格。(三)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以上三大举证责任缺一不可。可见,债权人承担着比较沉重的举证责任。


  

  不过,新《公司法》第64条对于一人公司采取了法人格滥用推定的态度,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态度。接踵而至的问题是,如何理解第64条与第20条第3款之间的相互关系?通读立法框架, 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位于第1章“总则”, 而第64条的规定位于分则中的第2章“有限责任公司”。可见,前者为一般法律规定,后者为特别法律规定。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第64条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实践中,有人建议将举证责任倒置态度从第64条规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推广到第20条规制的各类公司。笔者认为,为慎重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建议未来公司法修改时维持区分对待一人公司和多人公司的立法态度。


  

  六、被告范围


  

  揭开公司面纱不等于说追究所有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揭开公司面纱的后果仅应加之于控制股东。新《公司法》第20条所称的“股东”既包括一人公司中的唯一股东,也包括股东多元化公司(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滥用权利的控制股东,但不包括诚信慎独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因此,揭开公司面纱时应当注意区分消极股东与积极股东。只有积极股东或者控制股东才应当蒙受公司面纱被揭开的不利后果。


  

  实践中,奸诈之人有可能滥用“稻草人”股东之名,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之实。对于此等“实际控制人”,可否适用第20条第3款? 笔者主张对第20条所称的“股东”作扩张解释,从而将实际控制人(包括实质股东)涵盖其内。


  

  至于法院应否区分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 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而论。诚信的自然人股东有可能慎独自律,而奸诈的法人股东也有可能大肆玩弄厚黑学与三十六计,疯狂地欺诈债权人,巨额逃废债务。


  

  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仅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公司面纱而言,至于“兄弟”公司的债权人可否主张揭开相关联公司的面纱,责令“兄弟”公司对彼此债务连带负责,只能留待法律解释。笔者对此持肯定见解,但需要对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做出扩张解释。当控制股东滥设一串“糖葫芦公司”,导致此类公司间财产和责任界限模糊,坑害兄弟公司的债权人时,法院也可否定公司法人资格,责令控制股东、沦为木偶的兄弟公司与债务人公司一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换言之,否认公司人格不仅适用于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可能适用于兄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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