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侦查人员必须告诉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侦查人员必须通知律师到场,在律师到场前不得进行讯问。如果没履行告知义务,其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为了方便侦查机关履行这项义务,我国可以参照英国、日本建立值班律师制度,由全国律师协会在每个司法区域成立24小时轮流值班的律师机构,当尚未聘请辩护人的嫌疑人提出要求聘请律师时,可打电话给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及时赶到现场,为嫌疑人提供首次服务,这样就可解决讯问可能被拖延的弊端。
2.在讯问过程中,在场律师有权针对侦查人员的不法行为提出异议。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缺乏程序意识的侦查人员往往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如采取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进行讯问。这时候,律师应有权提出异议予以制止,必要时还可提出控告。这样就可迫使侦查机关将自己的行为置于法律约束之下,减少嫌疑人人身权利被侵犯的机会。
3.讯问笔录必须有律师签名,否则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经律师核对签名认可的讯问笔录,可以有效防止遗漏或差错的出现。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放弃要求律师在场,应该有犯罪嫌疑人作出书面放弃声明,有此声明且嫌疑人无异议的,则可以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
(四)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的权利
尽管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既享有调查取证权,又享有阅卷权,但鉴于我国的传统和实际情况,不赋予律师该阶段的阅卷权也情有可原,可调查取证权是必不可少的。其理由如下:
1.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其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的需要。既然要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诉讼地位,那么必须要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的权利。因为对律师来说,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除了律师具有的专业技能、技巧以外,最主要的是靠证据。不调查取证,律师拿什么证据帮助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或人员提出控告或申诉呢?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调查取证,而在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又有众多限制,如何能在以后的阶段充分行使其辩护权呢?
2.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实现控、辩平衡的需要。控辩是对立的统一体,控贯穿于诉讼过程的始终,辩也同样应当贯穿于诉讼全过程。在现代诉讼中,控辩力量要讲究均衡,既然作为控方的侦查人员享有法定的调查取证权,作为辩方的律师也应当享有法定的调查取证权。而我国侦查阶段体现了国家强大的控诉职能,控诉一方在调查取证方面不仅有强大的物质设施的保障,而且拥有一系列法律权力的保障;辩护职能则极端弱化,根本无任何调查取证的权利,这足可见我国该阶段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和不公,因而极有必要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以尽量实现控辩双方力度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