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诉讼理论的角度来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应该是处于被指控犯罪的地位,而侦查机关处于指控他人犯罪的一方,双方属于控辩关系。但我国律师在这阶段没有“辩护人”身份,无权跟指控方“辩”,也无能力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护”。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又受限制或剥夺,自己无法充分行使辩护权,所以这种控辩关系实际上成为一种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侦查机关是调查主体,犯罪嫌疑人是调查客体。整个侦查活动由侦查机关单方面推进,嫌疑人方无法有效防御,这与正当程序原则与诉讼民主是格格不入的。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则为扩大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和范围、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并制约侦查权利创造了前提基础,有利于改善我国侦查阶段的诉讼结构,进而促使侦查程序法治化和民主化。
(二)完善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权
与嫌疑人会见交流权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重要诉讼权利,只有切实保证会见交流权的行使,才能充分发挥律师的其他诉讼职能。许多国际文件都对此有所规定,除《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外,联合国关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从上述规定以及各国通行作法可知,会见交流权应具有会见安排的及时性、交流时间的充足性以及会见交流的保密性等保障措施。
由于我国立法的缺陷和其他因素的影响,会见权得不到有效保障,致使会见率极低(前已述及)。为了确保律师会见权,应建立以下相关保障措施:
1.保证律师有权随时会见嫌疑人面不受非法干预,交流时间充足而不受限制。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而不是在“所有诉讼阶段可以随时会见”,并且法律未规定侦查人员未安排追诉人与律师联系和会见的法律责任。这种立法上的缺陷使会见无限滞后,因而有必要加以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多数侦查机关还严格限制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次数、时间,如一些地方侦查机关规定律师会见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30分钟,或以在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翻供为由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这些不合法的限制严重影响了律师的会见交流权的行使,因而很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禁止这些限制。此外,我国刑诉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符合联合国《基本原则》,也不符合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的基本法律精神,因为“国家秘密”界定的标准模糊,从而往往使这项规定成为侦查机关阻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尚方宝剑。事实上,侦查人员和律师同为法律工作者,侦查人员有权了解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事实,律师也应有权了解,只要在立法上规定对于泄密者要进行严惩就行了,而没必要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侦查机关的批准,所以应该在立法上取消该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