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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出路:关于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考察与反思(上)

  

  由此可见,我国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1)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2)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3)代理申诉和控告;(4)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律师的这些权利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合法的诉讼权利,防止其受到非人道的待遇,制约侦查人员滥用权利等方面都可发挥一定的作用。


  

  但我国相关规定同时也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活动作了较多的限制:(1)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得查阅案卷材料;(2)律师不得教唆、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及其他干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行为;(3)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4)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准许;(5)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6)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时,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


  

  (二)存在之不足


  

  与《基本原则》和各国通行规定相比,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存在以下之不足:


  

  1.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不明,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权。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律师参与侦查阶段的权利和范围,但没有赋予律师在这一阶段的身份和地位。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可见公诉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才是辩护人。而律师在侦查阶段既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那么他应属于什么身份呢?如何称呼?现实中难以统一,有人称之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也有人称之为“受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还有人称之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身份和称呼直接体现了律师在这个阶段的工作范围、权限,如果连自己的身份都模糊不清,如何去充分行使自己的职能呢?这也是律师在参与侦查阶段的刑事活动以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受到局限的原因之一。


  

  2.一些重要的诉讼权利阙如。如前所述,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只享有四项权利,而《基本原则》和各国通行规定在这一阶段赋予给律师的阅取当局所拥有的信息文件资料权(阅卷权)、讯问在场权、调查取证权及刑事辩护豁免权等数项重要权利是不具备的。几项重要权利的阙如限制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使律师无法真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不敢制约侦查权力的滥用。有人说:“没有律师就没有司法公正”,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如果没有这些权利,那么即便有律师也同样无法实现司法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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