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联邦法院制定了一条“先悉权”原则。根据此项原则,被告人及其律师可以查阅被告人向警察官员或大陪审团所作的供词或陈述。尤其是被告人声称他不能准确地记住他对警察官员说了些什么,而且自从作出陈述以来已经过了相当长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这样做是允许的。[6](P190)
在法国,辩护律师对案内证据的了解主要依靠查阅案卷和参与预审程序。法国刑诉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被控告人的辩护人有权在每次讯问24小时前阅览案卷。第170条规定,不按法定时间向辩护人提供案卷的,行为本身及其以后的诉讼程序,不发生法律效力。控方有关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和证据都要在审判前合理的期限内经辩方过目、了解甚至摘抄、复印。
在德国,其《刑诉法》第147条就辩护人查阅案卷专门做了规定:辩护人有查阅案卷权,辩护人有权查阅移送法院的或者在提起公诉情况中应当移法院的案卷,有权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案卷中还未注明侦查已经终结的时候,如果查阅可能使侦查目的受到影响的,可以拒绝辩护人查阅案卷、个别案卷文件或者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都不允许拒绝辩护人查阅对被告人的讯问记录,查阅准许他或者假如提出要求时必须准许他在场的法院调查活动笔录,查阅鉴定人的鉴定;只要无重要原因与此相抵触的,依申请应当许可辩护人将除证据之外的案卷带回他的办公地点或者住宅查阅。对决定不得要求撤销。是否准许查阅案卷在侦查程序期间由检察院决定,除此之外由受理案件法院决定;拒绝辩护人查阅案卷的理由如果没有先前消除的时候,检察院至迟应当在侦查终结时撤销拒绝查阅的决定。不受限制地查阅案卷权一旦重新产生时,应当通知辩护人。[4](P69~70)
其他许多国家也都通过证据开示制度保障了律师了解侦查案卷材料的权利。
(五)调查取证权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平等对抗原则的客观需要,因而英美法系国家都允许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近些年来大陆法系国家也注重被疑人权利的保护,努力避免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的悬殊差别,吸收了一些对抗制的因素,赋予辩护律师相应的调查取证权。据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田文昌律师2001年对欧洲六个国家考察后所撰的文章说:“在欧洲各国,律师的调查权不受限制。”在调查时间上,法律对律师着手调查的时间没有限制。律师一接手案件就可以进行调查,侦查阶段也不例外。”“在调查对象上,控辩双方都可以接触对方证人(包括被害人)了解情况,法律对此也没有限制。”由此可见,欧洲各国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
二、我国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现状与不足
(一)立法之现状
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为进一步保证律师在侦查阶段履行职责,两院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了更明确地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讨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第二十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