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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出路:关于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考察与反思(上)

  

  从以上的考察可见,各国在原则上都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交流权。当然,该项权利不是无限制的,在特定情况下各国都规定了一些限制情形,但作出这种限制必须要符合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遵守法定的期限。


  

  (三)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


  

  各个国家或地区对警察讯问嫌疑人时能否赋予辩护人在场权的态度和做法并不相同。总体上说,英、美、法国家对此持肯定态度,大陆法国家则立场各异。


  

  美国20世纪60年代的“正当法律程序革命”创立了先例:律师有权亲自到警察局讯问嫌疑人的现场,如果警察剥夺这一权利,那么,嫌疑人单独作的供认就失去了证明力。[6](P191)这主要来自于几个著名案例。在著名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时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在“艾德沃德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判例中确立了只要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到场的,那么在其律师到场之前,侦查官员不能再向他提任何问题;犯罪嫌疑人先前放弃律师帮助权,在讯问过程中又明确主张需要律师到场的,讯问必须立即中止,直到律师到场后才能恢复讯问。在1964年“莫萨亚诉美国”一案的判例中指出:若无嫌疑人的律师在场,政府官员从无律师的嫌疑人处获得的供述不能自动被采用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197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布鲁尔诉美国”一案的判决进一步确定了侦查阶段律师的在场权,警察审讯被告人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否则程序自动失效,除非嫌疑人自愿放弃。一系列的判例使美国形成了严格的律师在场制度及相应的保障措施。


  

  英国的律师在场权形成稍晚,1985年生效的《<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施细则3》才有所体现。《实施细则3》规定,在讯问开始时或者进行过程中,被拘留人被允许咨询律师而且可能咨询到律师的情况下,必须允许该律师在讯问过程中在场。在讯问前,负责侦查案件的警官必须给律师一份指控提要。[7](P345)如果由于在场律师的行为使讯问人员无法正常向嫌疑人提问时,可以中止讯问,要求该律师离开,并由讯问人员请示级别不低于警长的官员,请示不到警长时,可请示一名级别不低于警督且与本案调查无关的官员。该警官找律师谈话之后决定是否在有该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继续讯问嫌疑人,如决定不继续讯问,嫌疑人可以在恢复讯问前咨询另一名律师,接任的律师可以在讯问过程中在场。在讯问过程中要求律师离开属于严重事件,警长或级别在此之上的官员应考虑是否将此事件向律师协会报告;如要求律师离开的决定为警长之下的官员所作,他必须将此告知一名警长或者级别在此之上的官员,后者再考虑是否应将此事向律师协会报告。可见,从立法来看,英国对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权已经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其保障程度在某些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是最为充分的。[8](P239)但英国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缺乏必要的保障,没有美国的“如果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没有律师在场,则讯问无效”的规定。因而英国的侦查实践中出现“讯问时辩护人在场的近乎绝对的法定权利,大多数想得到这种权利的人仍然没能获得”的情形就不足为奇了。[9](P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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