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及其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建立“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针对实践中当事人由于不熟悉法律规定所造成的盲目选择使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从而也使行政复议的功能难以发挥的现实状况,应当明确规定:
(1)根据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审查范围上的区别,要求当事人对于由于行政权的具体运行所发生的行政争议案件,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规定一律先提起行政复议,并在此基础上,明确规定法院对行政复议行为的合法性有完全的司法审查权(无论是复议机关的维持行为还是改变行为),当事人对行政复议行为不服的,均可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行政复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法院经审理,发现复议机关未能依法进行行政复议的,可判决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判令其履行复议职责。在这里,法院审查的仅仅是复议行为的合法性,与被申请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产生直接联系。虽然,法院在对行政复议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过程中,必然也会涉及到原具体行政行为,但其不是法院审查的直接对象,法院审查的直接对象是复议行为的合法性。从而避免由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同而导致的困境。这样可以既保证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权,又使这一权力受到严格的司法监督,也符合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不同的受案范围规定。
(2)原则上对于涉及合理性问题的案件,当事人一律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便于法院在司法程序中对行政复议的合法性以及原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可能存在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全面的审查,从而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双重救济给公民权利以最大保障。
(3)如果当事人由于辨别不清属于何种问题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有责任在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举证之后对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属于何种类型(合法性或合理性)进行初步审查。如经初步审查发现属于合理性问题而法院最终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有义务告知当事人撤回起诉,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撤诉后,应视为没有起诉。在行政复议之后,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这里,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期限,应从法院告知之日起计算。
通过上述的改革,一方面可以使行政复议制度的监督和救济功能得到发挥,使行政资源得到有效发挥,而且使其本身也受到了有效的司法监督,通过这种监督与被监督,促使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行政。另一方面,也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使其不至于因为盲目选择救济途径而导致其权利实际上无法得到救济,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同时,也使人民法院对行政权的司法监督功能逐步得到充分的实现。笔者在这里要强调的是,主张在一定范围内建立“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并不排除行政诉讼即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作用,而是通过在一定范围内对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视,进一部强化行政复议制度,并且尽力使行政复议制度的合法性得到更广泛的司法审查。因为,“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个人的权益,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力。”(注: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66页。)而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谨慎行使权力的根本目的所在,就是要使行政权的运作能够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