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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我国之适用

  

  (一)在一定范围内确立“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符合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


  

  在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法律救济和法律监督方面具有相同的本质属性,其目的都是为了监督行政权的合法与正当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制度功能的角度来说,根据行政复议法1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功能在于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行政诉讼的功能,根据行政诉讼法1条的规定,则在于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从两者功能的比较来说,行政复议的功能应当说比行政诉讼更为广泛,其不但受案范围比行政诉讼更为广泛,而且更重要的是审查范围也比行政诉讼要广泛得多。在一定范围内建立“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可以使很多虽然依照法律的程序权利可以起诉但在行政诉讼中实际上并不可能得到解决的行政案件,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得到解决(如涉及到合理性问题的行政案件等)。当事人如果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行政复议机关是否依法履行纠正违法和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果人民法院在对行政复议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发现其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未能履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职责时,应依法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予以纠正,(注:关于完善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的司法监督,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机关未能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纠正违法和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责的,应属于违法,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该行政复议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参见沈福俊:《对行政复议的司法监督:现实问题与解决构想》,《法学》2003年第12期。)从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定功能都能得到充分发挥。在目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功能尚存在一定区别的情况之下,如果不论什么案件,都允许当事人跨越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最终得到的,恐怕不是其真正想获得的权利,而仅仅是一种程序上的选择权而已。如果这样的话,我们建立行政法上这两种救济制度的目的又如何体现呢?有学者认为,是否全面而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最基本标志,社会主义法治的各个环节,包括立法、守法、执法、适法和督法的所有活动,都应当体现马克思主义价值观关于人的全面而自由发展的目标,而它在法治国家最基本的表现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能够得到全面而有效的保障。(注:蒋德海:《法治现代化和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4期。)应当说,这一要求已经蕴涵在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功能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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