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我国之适用

  

  笔者毫不怀疑上述观点在其理论上有其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这一理论和法律规定的相对合理性,并不能掩盖其在实际操作中的缺陷。理论上的合理性,应当是建立在实践的合理性基础之上的。离开了这一基本前提,任何理论和法律规定都会显得苍白无力。应当承认,复议和诉讼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法律规定,虽然从表面上看,是对当事人选择救济权利的一种尊重,但从实际效果来看,其在某些情况之下,不但起不到保护公民权利的实际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希望完全落空。上文所引用的案例就非常明白地说明了这一问题。第一,当事人往往从法律规定的表象去进行分析,且又限于其自身的法律水平,不可能象法律专业工作者那样对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作仔细的探究并真正领会法律的内涵,往往凭自身的感觉选择法律救济途径;第二,法律规范本身对相关问题的表述不够精确,行政诉讼法仅仅是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这一规定来看,法律并未作更为详细的说明,即没有能够表述清楚什么是能够选择的,什么是不应当选择的事项,从而导致公民再选择救济途径时,往往不得要领而盲目进行,丧失了对自身权利维护的最有利途径;第三,当公民满怀信心地选择司法救济途径时,却又可能因为是属于合理性问题而无法得到救济,而如果再想去行政复议,已经不可能。如此法律规定,其实效性必然是令人失望,同时也与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不相符合。


  

  究其原因,就在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离开了中国法治发展的实际水平,脱离了中国的实际。在我国,虽然经过将近20年的普法教育,但公民的法律素养从总体上来说,还不是很高的,尤其是在行政诉讼领域,面对强大的国家行政权,很多公民会觉得无所适从,根本无法在选择救济途径之前去理清自己的案件究竟是属于合法性问题,还是合理性问题,还是两者兼而有之,而且,究竟属于哪一类问题,也要以法院审理之后才能见分晓(更何况,即使在目前的行政法学界,对于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的界限尚存在不同的争议)。如果从公民角度分析,自由选择救济途径既然是法律所规定的权利,而其依照法律规定选择了救济途径,理应达到相同的结果。因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际效果来说,只要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选择的,那么不管请求哪种法律救济,这种救济的质量和意义或者说结果应当是一样的,只不过法律在程序上为公民增加了一条途径而已。而现在实际效果上的不一样,却非常有可能使公民对法律本身失去信心,从而也使某些公民将自己的维权之路转移到其他非制度渠道(如不断的上访、申诉甚至暴力抗法),不但影响了政府的正常工作,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稳定。为此,笔者认为,这一制度理应加以改革。


  

  三、实现公民权利的有效途径:在一定范围内确立“穷尽行政救济原则”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