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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我国之适用

  

  二、救济途径选择结果的不同使公民权利的保护陷入两难境地


  

  行政法上的救济制度,是国家为保障行政权的正当和合法行使所建立的。从根本上说,这类制度建立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免受违法行政和不当行政的侵害,从而在根本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此,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均作出了明文的规定。因此,从制度功能的角度来说,两者在维护公民权利和对行政实施法律监督方面具有相同的一面。但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前者为行政上的救济制度,后者则是司法上的救济制度。许多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学方面的著作对两者的不同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论述,还有学者更加简洁明了地指出,这两种制度的差异在于:从性质上说,行政复议属于行政救济,行政诉讼属于司法救济,因为前者由行政机关主持,后者由司法机关裁判;从审查标准上说,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案件中,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在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是对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和合法进行审查。(注:胡建淼主编:《行政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由此可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正是由于这样的区别存在,现行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在制度的具体设计上必然会产生很多的不同,尤其是两者在审查范围和审查标准上的不同,更是导致其结果在一定情况下必然是不同的。如此看来,在救济途径的选择上,究竟是选择行政救济(即行政复议救济),还是选择司法救济(即行政诉讼救济),对于当事人来说,必须是一个摆在其面前的非常值得慎重的问题,稍有疏忽,其合法权利的保护就将成为一句空话。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明确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是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定情形之一。如果原告因为合理性问题而选择了司法救济的话,所选择的必将是对自己不利的结果(当然,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除外)。如果这样的话,我们的法律必须要求公民都应当是行政法方面的专家,从而使他们在选择救济途径之前,都能够搞清楚所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究竟是存在合法性问题,还是存在合理性问题。但这样的要求,对于我们这些刚刚迈入法治社会的公民来说,是不是太苛刻了一些?


  

  当然,法律之所以在行政法上设立复议和诉讼的选择制度,自有其理论基础和一定的内在合理性。首先,行政复议制度既有审查合法性的功能,也有审查合理性的功能,而行政诉讼则主要是审查合法性,两者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功能上有重叠的一面。仅就这一重叠来说,允许当事人对复议和诉讼进行选择,不但是可行的,而且是值得提倡的,因为这样可以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受到行政权力的违法侵害时,多了一条救济途径,而且更主要的是当事人拥有了自主选择救济的权利,这样至少在程序上保障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并且,由于两者在解决合法性问题上的同一性,当事人无论选择哪一种救济途径,都将会产生同样的结果。其次,从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尊重的角度考虑,理应要将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给当事人,使之能够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和方便的救济途径,从而使其权利得到最为有效的保护,也使救济制度的功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有些学者在论述主张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主要理由时,认为:(1)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可以避免跨地区申请行政复议给当事人带来交通、食宿等困难,避免当事人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减少程序,使行政案件得到较快的解决;(2)有些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前一般都请示过上级行政机关,再经复议没有多大意义。而且有些上级机关往往偏袒下级机关,人们怀疑其解决问题的公正性;(3)提起诉讼是宪法赋予当事人的民主权利,不应加以限制,允许当事人选择,有利于当事人行使民主权利;(4)国外行政诉讼立法也有先行复议和当事人选择两种规定,发展趋势是直接起诉。(注:许崇德、皮纯协主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97页。)也有学者更加明了地指出,之所以主张复议和诉讼的自由选择,“这或多或少与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和实际运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有关”。(注: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3页。)正因为上述理由的存在,使得关于我国行政法上的救济制度中复议和诉讼自由选择的观点明显占主导地位,以至于法律的规定也使这一观点在立法中基本得到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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