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三种均属于原始原告近亲属的范围。如果死者死亡后有近亲属且不存在其他情况,其近亲属成为承继原告的排序应按以上方式进行。
在现实生活中,除上述情况之外,还可能会有其他利害关系人会因死者的死亡而使自己应有的财产利益受损害的情况,法律必须保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如死者还有非近亲属范围内的遗赠抚养人、受遗赠人、国家税务机关等公法债权人、私法债权人等等。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死者的近亲属才能成为承继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承继原告法律地位行政诉讼法没有加以规定。为了有效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如果死者死亡后有近亲属,可以由近亲属作为承继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但追加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使他们能参入诉讼程序以保护他们的实体财产利益。将他们作为第三人使之参加诉讼,是因为他们有重要的实体财产利益,而且这些实体财产利益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先于死者的某些近亲属而实现,但基于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他们无法在诉讼程序上成为承继原告,为此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我们可以通过这些利害关系人在财产利益上的地位来认识:
其一,关于遗赠抚养人。遗赠抚养人是与公民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承担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的公民或组织。这些公民或组织不是死者的近亲属,但根据《继承法》第5条的规定,存在遗赠抚养协议的,遗赠抚养人可以优先于受遗赠人、遗嘱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获得遗产。这主要是因为遗赠抚养人承担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显然不同于受遗赠人等可无偿取得遗产的利害关系人。基于所尽义务的大小,他们完全应当有权成为承继原告,并且本应排在遗嘱继承人和某些法定继承人之前。
其二,关于公法债权人和私法债权人。国家税务机关等公法债权人和私法债权人依法也可以优先于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从遗产中清偿债务。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意见》第34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法律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债权人(包括公法债权人和私法债权人,下同)的债权一般是有偿取得的,债权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才取得了这项权利,而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或继承人获得继承是无偿的,并没有履行一定的义务。
其三,关于受遗赠人。原始原告将遗产遗赠给近亲属以外的公民或组织,该公民或组织是受遗赠人。根据《继承法》第5条的规定,受遗赠人也应优先于法定继承人获得遗产。
根据这些利害关系人应有的实体地位,他们毫无疑问应当通过参入诉讼来实现他们的应有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