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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公民死亡后的原告资格转移问题

  

  四、行政诉讼承继原告顺序的制度设计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要保护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以及与原始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因而需要将这些利害关系人以一定的层次,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排列,以确定存在多个利害关系人时由谁作承继原告的问题。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近亲属的承继原告资格,而且在近亲属范围内的各个利害关系人也没有进行排序,这就有必要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进行重构,按照公平合理原则,依利害关系的大小,利害关系人所得利益的先后以及所尽义务的程度等,确定一定的序列,并在不同序列中确定一定的顺序。


  

  (一)非财产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的承继原告顺序


  

  先将非财产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与财产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分列开来,是因为非财产性权利仅限于身份权、名誉权等,这部分利害关系人因死者受行政机关侵害进而使自己的身份权、名誉权等受侵害,因而有理由起诉成为承继原告,这样的人只能是原始原告的近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可能成为承继原告。基于此,他们已在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定了可以成为承继原告的近亲属的范围,与以前的司法解释相比,只是增加了“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范围扩大了一些。


  

  但关于原始原告死亡后其原告资格在多个近亲属之间如何转移的问题,学者还有三种观点:一是参照《继承法》的顺序;二是直接以《解释》中规定的字面顺序为原告资格转移的顺序;三是以共同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我们认为以共同诉讼的方式解决比较合适。因为承继原告的名誉权被侵害的程度是随着亲等的远近而有弱强之分。一般来说,亲等越近,影响越大;亲等越远,影响越小。从我国现实情况看,人们从亲属关系上获取精神利益的范围越来越小,因而,生存亲属的范围不宜扩大,对此,《解释》的规定是比较合适的。当死者生存近亲属有多个时,是提起一个名誉侵权之诉,还是多个名誉侵权之诉?我们认为应视权利被侵害的状况而定。显然,对死者及其近亲属名誉的侵害,是属于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多个名誉权,凡认为对其名誉权有侵害的死者近亲属,都可作为承继原告提起诉讼。只是由于每一近亲属的个人状况不同,损害的后果也不一样,法律救济的结果也应有别。[7]近亲属所享有的身份权与此相类似,因此,如果多个近亲属都提起诉讼,因为诉讼标的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受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那么法院可以共同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如果原始原告死亡后又没有近亲属,那么死者的这些非财产性权利应由其近亲属范围之外、且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来作为承继原告实施保护。我们认为,这些人可以是死者的遗赠抚养人、受遗赠人、死者生前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等。


  

  (二)财产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的承继原告顺序


  

  财产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不仅仅只是原始原告的近亲属,也还可能是近亲属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其中其他利害关系人目前是不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之内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规定了可以成为承继原告的近亲属的范围,这样他们的合法财产权益在死者死亡后是无法得到司法保护的,基于这种情况,就要修改完善行政诉讼法并依一定的标准重新设计财产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的承继原告顺序。对此,我们认为主要应遵循两个标准:一为利害关系人对原始原告所尽义务的大小。按照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利害关系人所尽的义务越大,那么他所享有的权利就应该越多,在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中,就意味着该利害关系人应优先获得承继原告资格;二为社会利益本位原则。基于保障基本生活条件,维护社会公平与秩序,当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应贯彻社会利益优先原则,使享有该利益的利害关系人优先获得承继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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