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死刑案件实行强制辩护制度,以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三审自不例外。死刑案件中的律师辩护是检验定罪准确性与死刑必要性的重要保障。三审上诉必须有辩护律师提供的书面意见,说明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律师的辩护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三审审理中,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支持公诉(基于检察一体化原则,可派原审公诉人)。
基于死刑案件的重大复杂性以及死刑适用的慎重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的期限应放宽,不宜限制太严,建议设定为6个月或者1年。
3.改革死刑案件合议庭的组成方式。为了充实死刑案件的审判力量,应对死刑案件合议庭的组成方式进行改革。中级法院在审判死刑案件时,应加强审判力量,建议增加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人数,如规定中级法院审判一审死刑案件,由审判员5人至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5人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抗诉的死刑案件,可保留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即由审判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在现代国家,审判重罪案件的法庭法官人数多于轻罪案件,而且相差悬殊。如法国重罪法庭由3名职业法官和9名陪审员组成。较多的合议庭组成人数也是死刑案件质量的一种有效的程序性保障措施。
另外,根据自2002年8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2条的规定,合议庭对于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此,我们有不同的认识,并对近年来很多学者提出的废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制度的主张表示赞同,理由不再赘述。我们建议,在废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做法的同时,审判委员会中刑事方面的委员(法官)进入死刑案件的合议庭参与案件的审理,这样对于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发挥的作用会更大,也更有效。
4.确立合议庭一致(或绝对多数)同意才能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原则。关于合议庭的评议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即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基于死刑判决的严重性,我们认为,审理死刑案件在进行量刑评议时应实行合议庭所有法官一致同意的原则(至少是绝对多数而不能是简单多数)。这是在程序上对死刑慎重性的一种保障。这在国际上是有先例可循的。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301条第2款规定,合议庭在评议解决每个问题时,均按多数票决定,但第4款规定:“只有在所有法官一致同意时才能对犯罪人判处死刑。”在法国,重罪法庭由12人组成。根据其《刑事诉讼法》第362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刑罚的决定以投票人简单多数票通过。但是,适用剥夺自由刑的最高限只能以不少于8票的多数通过。如果剥夺自由刑的最高限未获8票多数,而以简单多数票通过的刑罚为无期徒刑时,应当判处不超过30年有期徒刑,以简单多数票通过的刑罚为30年有期徒刑时,应当判处不超过20年的有期徒刑。同样规则适用于刑事监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