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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改造的构想

  

  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89年5月24日1989/64号决议通过的《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第1条建议会员国采取步骤执行保障措施并进一步加强对死刑犯的权利的保护,在可行的情况下采取以下办法:……(b)款规定:“对所有死刑案件规定强制上诉或复审,并有宽大或赦免的规定。”[9]国外也有对上诉权予以特别限制的规定。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59条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第352条规定的人,可以放弃上诉或撤回上诉。”第360条规定:“对于处死刑或无期惩役及无期监禁判决的上诉,虽有前二条的规定,仍不得放弃。”原《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第361条规定:“如果被判处死刑时,被告人不得放弃上诉权,也不得撤销已经提出的上诉。”对死刑案件被告人放弃上诉权的禁止,是为了保证死刑裁判受到更高一级法院的审查,以保证裁判的妥贴性,体现了以程序控制死刑的理念。


  

  2.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实行权利性上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可以抗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抗诉的期限可以规定为10日或者更长一些。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三审案件,首先由承办法官审查,审查的范围主要限于被告人与辩护律师提出异议的内容,然后提出意见,继而由合议庭对承办法官的意见进行审查,并决定开庭的形式。第三审程序以法律审为原则,以事实审为例外。也就是说,上诉、抗诉可仅就适用法律问题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告什么理什么”的原则,未对事实提出异议的,仅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不再审查事实;被告人是否出庭由最高法院决定,但应同时听取辩护律师、检察人员的意见。上诉、抗诉也可就事实问题提出,如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可发回重审或者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也可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听取检、辩双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调查证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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