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主体意识、程序意识增强,程序的价值被广为传扬。近年来,公民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被唤醒,诉讼程序的价值被发掘,人们的程序意识大大增强,“通过程序实现正义”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人们认识到,权利的有效保护与程序的完善是紧密联系的。死刑作为剥夺生命的刑罚,具有不可弥补与挽回性,为此,应设置更多的、更有效的诉讼程序给被告人以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无以对死刑裁判发挥程序上的影响力,而赋予其三审上诉权,则把主动权交由其充分行使,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其辩护权。
对死刑案件进行三审终审制改造,是基于死刑剥夺生命的不可再生性而赋予被告人比非死刑被告人多一次的上诉机会。通过设立这种救济型程序,为被告人增加获得救济的机会,从而加强人权保障。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赋予诉讼双方主要是辩护方权利救济的主动性,体现了权利本位的程序价值观。
我们的设想是,在取消死刑复核程序的同时,规定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作为我国两审终审制的例外。为了更好地理顺审级关系,发挥审级救济的功能,应修改刑事诉讼法,将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所有一审管辖的刑事案件划归中级人民法院,这样中级人民法院也就成为所有死刑案件的初审法院。由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死刑案件,因此实行三审终审制,被告人就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最高审判机关得到救济的机会,同样可以实现设立死刑复核程序以保证正确适用死刑的最终目的。死刑案件实行三审制改造,对立法的冲击不大,只需要在《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中变换表述,而且对最高人民法院而言其审判力量应该不成问题。我们可以和我国台湾地区作一对比。台湾“最高法院”1993年共审理刑事案件9600余件,[8]而2003年祖国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全年共审结案件3587件,但其中死刑复核案件和刑事再审案件区区300件。这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重“民”轻“刑”的倾向。刑事案件关涉生命、自由、财产的限制与剥夺,而最高法院少加受理,却把主要力量放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上,这是值得研究的。因此,就目前适用死刑案件的数量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三审死刑案件,应该没有问题,问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能否对刑事案件予以应有重视,能否彻底下定决心。
三、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改造的具体设计
1.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强制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权不得放弃。高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开庭审理,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既增加一次检验把关的机会,从而有利于保证案件的质量,又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奠定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