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所有死刑案件均需复核,没有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对死刑案件而言,在两审终审制的基础上增加复核程序无疑能够进一步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而死刑复核程序正是旨在通过对所有死刑案件进行一次复核把关,防止错误,但正是这种未经筛选的全部复查,使得复核没有针对性。由于对所有的死刑案件实行复核,不仅增大了法院的压力和任务,徒增诉讼成本,而且使得真正有问题的裁决可能被冲淡甚至被掩盖。
在死刑核准权下放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的现实面前,学者们纷纷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尽快收回死刑核准权。但是正是由于上述最后两项缺陷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才下放死刑核准权并难以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迟迟不收回死刑核准权,与担心压力太大有密切关系。诚如最高法院刑庭一位法官在接受采访时坦陈,“最高法院没有能力承担所有案件的复核”,“要做到这一切,最高法院的人力、物力都严重不足,整个高院只有600人,从事审判工作业务的有六成。就拿刑一庭说,设有四个合议庭,其中一个是搞调研的,剩下三个庭每个庭四、五个人。一件大案的卷宗有时就一大车,每个人看一遍,再做笔录,最后还得上院长、主要庭长出席的11人的审委会,规定7人出席才有效,就算一个星期办一件大案,全国那么多案子往哪管去!全院的人整天24小时不休息也干不完。”[4]笔者以为,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是很难实现的。虽然学界为了解决死刑案件全部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人力不及的问题而提出诸多建议,诸如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死刑复核机构,并从各高级人民法院选派一批业务素质高的死刑复核人员到最高人民法院,即集中一批得力的审判人员从事死刑复核工作;[5]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全国各大行政区划设立数个巡回复核庭复核死刑案件;[6]又或在各大区、大型城市和案件高发省派驻常设法庭,负责所辖区域的死刑复核。[7]这些设想都不失为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但增加大量人员或成立专司死刑复核的巡回法院、常设法庭是否现实可行并有利无弊?即便解决了下放问题,但死刑复核程序的弊端仍然存在。基于此,我们认为,对死刑案件进行三审终审制改造应当是更可取的方案。
二、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改造——由职权监督型向权利救济型转变
所有保留死刑的国家对死刑的判处都是非常慎重的,在程序上往往设置了一系列保障机制。比如,实行强制辩护制度、提高级别管辖、上诉权的特别限制,等等。以上的特别规定主要适用于普通程序,即都是在普通程序中作出了特别规定。在美国,目前有四分之三的州保留死刑,被州法院判处死刑的罪犯如果不服,可以一直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有权改变州法院的死刑判决。这体现了现代法院重视发挥权利救济功能的价值。那么,死刑复核程序可否借鉴普通程序并吸纳权利救济的功能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