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监督理论 死刑复核程序在启动上具有自动性,既不需要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也不需要被告人提起上诉,判决死刑的下级法院应当自动将案件报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体现了我国宪法预设的上级法院主动监督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设计理念。在我国,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地方人民法院中的最高审级,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死刑复核程序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以及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职能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第四,程序保障理论 设置死刑复核程序,在“两审”的基础上增加一道专门的复核程序,即比普通案件多设置一道程序,以保障死刑适用的准确性与必要性,体现了对死刑案件更加重视程序保障的理念。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缺陷分析
基于上述诸多理论渊源,死刑复核程序具有重要的程序价值。但是,这一程序在设计上却存在一些重大缺陷:
1.下级法院主动报核,有违司法的被动性。现代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构,奉行不告不理的理念,即司法裁判权具有被动性。同时,现代法治国家通过审级制度设计来实现对权利的司法救济。不同审级的法院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关系,上级法院在诉讼当事人不服下级法院裁判提出上诉等法定诉讼请求时,才审查下级法院的裁判,上级法院没有任何理由可以主动审查下级法院的裁判。死刑复核程序实行的是下级法院主动报核的方式,这种统一的、自动性的上报程序,带有行政审批的性质,与司法的被动性是背道而驰的。正如有论者指出的,死刑复核的本质是“核”不是“审”,“核准”的性质更接近于“批准”,有点类似于政府对重大项目的审批。[2]事实上,死刑复核程序正是按照审批的思路来设计的。
2.监督色彩浓厚,权利救济功能不足。死刑复核程序的本质是人民法院实行内部监督的一种程序,是监督理论的产物。它强调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职权,是权力型程序,体现出行政权运作的特征。由于没有把救济的主动权赋予诉讼双方,因此在设计理念上,暴露出权利价值观的缺位。死刑复核程序由下级法院主动报核,上级法院单方面复查,控辩双方不能有效地参与,被告人、辩护律师难以对复核程序发挥积极影响,导致该程序的权利救济功能严重不足。
3.完全书面审查,程序价值大大受限。死刑核准程序是以完全书面审查为根本特征的程序,因为“死刑复核程序不需要开庭,也不需提审被告人,公诉人和辩护律师也不介入”。[3]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死刑复核程序是复核法院单方面复查的职权活动,由于只进行书面审查,并不听取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方的意见,由于它没有权利主体的参与,或者参与性差、程度低,其程序价值十分有限,不利于彻底发现错误,尤其是事实上的错误。由于不通过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导致这种完全抛弃直接言词原则的书面审理具有天然的、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其程序价值也就大大受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