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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起诉要件与诉讼系属之间关系的定位

  

  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案件受理条件与立案标准的主要缺陷在于,未将起诉要件与诉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相区别,甚至将原告为获取胜诉在诉讼终结前所必须具备的诉讼实质要件作为起诉要件来看待,使实务界得以借机为应对日益剧增的案件压力,以防当事人滥用诉权为由,有意提高起诉的门槛,将本应可通过诉讼化解的矛盾与纠纷推向社会。


  

  恰当的法理才能决定合理的立法,而合理的立法才能有助于使司法更具有理性和更符合社会一般正义的观念。但是,错误的法理虽然不能导致立法的合理性,但却不能影响其立法的有效性。可见,正确而符合社会普遍正义的观念决定了法理的合理性,法理决定了立法的思想与法律的精神。我们不能够对现行立法的有效性持有任何怀疑,我们仅仅是对这种立法的基础,也就是作为法律渊源的法理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因为它有可能违背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理性,因此不符合社会普遍正义的观念。因为这种社会普遍正义的观念来自于国家权力与基本民权的一种定位,而正确的国家权力观念与民众权利的保障机制则是产生和谐社会的根基所在。另外,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抑或这种“直接性”在何种程度上加以界定,从诉讼主体的角度,它与当事人的适格性具有关联性,但是从诉讼标的的角度,它又与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具有关联性。它不仅仅属于在程序上需要加以判断的事项,而且还属于在实体上需要加以确定的事项。因此,在法理上,这一问题属于发生诉讼系属效果之后需要将其作为诉讼对象加以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而不能够以是否符合起诉要件为判断目的而将其作为审查对象。


  

  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民事主体提起诉讼所设定的条件之所以过于严格,甚至达到了一种苛刻的程度,主要是因为,缺乏对于民事主体诉权的正确认识与研究,缺乏对于起诉要件与诉讼系属之间关系的研究,也就是缺乏对于国家司法裁判权与当事人民事诉权之间关系的正确定位与研究。因为,无论是对一个特定的诉还是诉权而言,它都与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证据具有密切的关系。其中诉讼标的反映诉讼主体与特定诉之间的诉讼利益,而诉讼理由构成提起诉讼请求并获得预期裁判结果的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而诉讼证据则既包括证明程序性法律事实的证据,也包括证明实体法律关系事实的证据,它是证明诉讼主体、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之间在法律上具有客观真实性与可信度的基础。因此,自原告起诉而启动诉讼程序并形成诉讼系属开始,诉讼的进行需要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因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与被告进行的诉讼抗辩,使得法官不得不居中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攻击与防御调整在法律框架之内,在各种诉讼要素适法的前提下,才能作出最终的裁判。实际上,审理是裁判的基础,而审理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协调各种诉讼要件的过程,其中不乏产生诉的变更与追加,并且证据的不断收集与提供和证据调查的进行,也将使诉讼的进程和发展方向具有某种程度上的不确定性。可见,在原告起诉而形成诉讼系属之后,才产生法院依法审理的效果。在此阶段,因为被告还未实际应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攻击与防御的格局实际上尚未形成,因此,至少在起诉阶段和形成诉讼系属的初始阶段,对于诉讼主体及适格性的确定只能具有相对性,或者说都是一种假定,随着审理过程的不断深入,不排除可能会存在某种变数。如果对于诉权的本质属性与因起诉而形成诉讼系属之后审理分为不同阶段的内在规律性缺乏必要的认识,就会导致在立法上与实务上误将对起诉要件的审查异变为对诉讼要件或者原告获得胜诉所应具备条件的审查,这至少是对于审判规律的一种误解。


  

  在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就起诉要件与诉讼系属的关系问题,我们应当恪守这样一种主导性理念,即对原告起诉的审查,主要是对起诉要件的审查,也就是对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能否作为审理对象进行审查,而并非是就原告提起的诉讼能否进行审理进行审查。在被告未应诉之前,对原告的起诉要件的审查只要在形式上能够获得满足,就应当产生诉讼系属的效果,在此之后才能够涉及对诉讼要件的查明。从技术层面上讲,在相当程度上,被告的应诉或诉讼防御是认定诉讼要件的必要条件。只有在被告拒不应诉或遇有缺席判决的情形下,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诉讼要件的判定才建立在推定基础之上。因此,作为审判的对象,诉讼的审理过程是法院查明当事人所提起之诉是否具备诉讼要件的过程。是否具备诉讼要件,既涉及实体法事实,也涉及程序法事实,除在特定情形下依法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外,都应由当事人以举证证明或采用释明方式使其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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