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09条和第110条均属于对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它涉及立法技术与适当处理的问题。而第111条的规定属于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其中的有关情形涉及对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进一步阐述,如第111条第1项、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其他有关情形则涉及诉讼上的障碍,或者因为缺乏适法的前提而不存在形成本案诉讼系属的必要条件,如第111条第2项、第5项、第6项和第7项的规定。这些规定不无合理性,在审判实践当中有助于增强法院对于原告所具备的起诉要件进行审查的可操作性,因此,并不能够简单地将其视为限制当事人诉权的方式。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并非意味着在不设定任何条件的情况下无限度地扩大民事审判权所适用的范围。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起诉和法院立案受理的相关内容,系就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所作出的一并规定,这是不正确的,应当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相分离。为了使得起诉要件能够满足诉讼系属的一般要求而不与诉讼要件相混,有人建议我国应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即对当事人的起诉不必设定任何门槛。对此,笔者认为,至少在目前国情条件下尚不宜实行纯粹的立案登记制度,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的起诉不可不设门槛,应当有必要的审查,这种必要的审查就是设立适当的门槛,这个适当的门槛就是起诉要件,包括诉状所必须依法载明的事项、依法交纳诉讼费用等。基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考虑,当原告起诉时,法院应当暂时假定或者推定该当事人具备诉讼要件,而其是否真正具备诉讼要件或者是否会出现诉讼上的障碍,则属于在形成诉讼系属之后需要在审判上查明的对象。也就是说,基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最大考量,在观念上应当将诉权分为起诉权与胜诉权二部分,只要当事人具备程序意义上的起诉要件时,法院就应当受理,这种受理体现的是对当事人诉权当中起诉权的一种尊重。如果事后经审理查明当事人所提之诉不具备诉讼要件或者出现诉讼上的障碍而无法实现胜诉权时,可据情以判决或裁定形式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不能够仅仅以不予受理加以应对,将当事人直接拒至于法院门外。不应当将近年来民众的“好讼”现象视为一种洪水猛兽,不能刻意堵截,而只能合理疏导,也就是通过在立法上设置适当的起诉要件因势利导,按照审判规律来自然地消化、排解这些社会冲突与矛盾。
在法理上,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存在本质的不同,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就起诉条件与受理审查的规定涉及起诉要件、诉讼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在立法上,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相混淆,将导致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错位。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既有诉讼形式要件上的要求,也有诉讼实质要件上的要求,体现了诉权与审判权在程序上的非对称性。强式审判权与弱式诉权的并存使得当事人的诉权在立法上无法获取应有的地位,在实践当中也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立案暂行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一次改良,《立案暂行规定》第8条虽然取消了有关诉讼实质要件的内容,是一种进步。但该《立案暂行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移换为“案件受理条件”,仍含有形式上的诉讼要件之要求,当予以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