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适格说”标准与“表示说”标准
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原告、被告分别采取不同的标准,即确立原告地位采用的是“适格说”标准,确立被告地位则采取的是“表示说”标准。这些规定符合我国现实情况。因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公民法律知识水平和实践能力不高、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果按照程序当事人的理论,片面强调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而不对其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极易造成“诉讼爆炸”,现有司法资源不堪负重,导致当事人讼累增加,进而影响司法的公正与效率。[12]
对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我国实务界当中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产生这种观念的主要原因在于,它是现行司法体制与诉讼机制之间的异化而迸发出的一种结果。它反映了在我国现实基本国情条件下,随着社会经济规模的扩大、诉讼事件的激增,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和管理模式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所出现的新的格局,必须进行体制内的改革,而不能够将体制内的诸种矛盾和弊端作为一种外泄膨胀能量向机制外进行释放,借以排解和消除机制内的危机。
(四)关于起诉条件与受理条件对于诉讼系属的影响
有一种观点认为,起诉条件指的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具备的要件,但起诉权并不是能够任意行使的,只有符合条件的起诉才能获得国家司法机关的保护。鉴于原试行《民事诉讼法》第85条所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受理条件才得以立案的规定缺陷,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凡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法院必须受理。其含义为:其一,取消了所谓受理条件的存在。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标准,取决于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除此之外,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起诉条件,更不存在任何其他的受理条件。法院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应当是法定的,而不是主观的,起诉条件是起诉与受理制度的核心,是当事人起诉行为与法院审查行为的结合点;其二,对法院受理义务进行强化,即凡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必须受理,而没有自由裁量权的余地。受理既是法院拥有的权力,也是法院所应承担的义务,这就有助于防止法院对起诉进行非法干预情形的出现,从理论上避免了起诉难问题的发生,其主旨是在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得以依法行使。[13]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是将法院的立案标准取代了民事诉讼试行法所规定的受理条件,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二个:其一,未从原理上将起诉要件与诉讼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相区别,甚至将原告为了获取胜诉的结局在诉讼终结前所必须具备的诉讼实质要件作为起诉要件来看待;其二,针对实务上日益剧增的案件数量所带来的审理压力,审判实务界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为由,有意提高起诉的门槛,将本应可通过诉讼化解的矛盾与纠纷推向社会。当事人的诉权,实质上是一种要求国家在审判上予以司法救济的基本人权,对于特定法院而言,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就是要求特定法院的法官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加以审理和裁判的权利,使当事人的案件及时系属于特定的法院,即使在审理过程当中法官认为当事人欠缺必要的诉讼要件(甚至包括起诉要件)而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将起诉人的起诉或请求予以驳回,也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一种实际保障。否则,即使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必须受理,这种规定只能是一具空文。
四、对现行法进行修订的理性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