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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体化思路

  

  (一)刑事诉讼法一体化


  

  刑事诉讼法的一体化,简言之,就是刑事诉讼法本身内部要协调好。下面以刑事证据立法为例来分析。20世纪末国内的专家学者就开始酝酿证据立法。最早的方案是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就是把刑事证据制度、民事证据制度还有行政证据制度统一到一起,制定一个法典。但后来发现不好衔接。接着就提出要分别制定三大证据法典:刑事证据法典、民事证据法典和行政证据法典。但是单独制定刑事证据法典面临的问题就是必须和刑事诉讼法相衔接,衔接不好的话,证据制度根本运行不起来。从这个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法一体化首先包括一个内部的衔接问题。还有证人出庭问题,学者们设计了很多解决中国证人不出庭的方案,但很明显如果没有相关的配套制度,单纯的出庭制度设计得再好也不可能有效运行。


  

  (二)刑事法一体化


  

  刑事法包括刑事政策学、犯罪学、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学科。如果这几个法律协调不好的话,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很多制度仍然不能得到很好地运行。


  

  第一是刑事政策与刑事诉讼法的一体化。比如我们一方面提倡“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但是另一方面却没有具体的刑事诉讼制度与之衔接。如果犯罪嫌疑人坦白了,侦查机关一取证,自然就发现了一些没有掌握的罪行。这时刑事政策虽然规定坦白从宽,而刑事诉讼法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到底怎么从宽,结果出现了“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什么也不说,能取到证据当然不说也可以照样定罪判刑,关键是有的证据很难取得,比如受贿罪,往往是一对一的,还有证据难以取得或灭失的,比如杀人之后把证据都隐藏起来甚至销毁掉,如果犯罪嫌疑人不交代,什么证据也取不到。虽然刑事政策规定是抗拒从严,但是他什么都不说,也没有证据,所以就出现了“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这就是刑事政策与刑事诉讼法一体化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是犯罪学与刑事诉讼法的一体化。犯罪学如果没有和刑事诉讼法衔接好的话,很多制度就很难制定出来,就是勉强制定了,由于司法人员不甚了解,也不能很好地执行,甚至还会遭到一些抵制。犯罪社会学的研究表明,犯罪的原因非常复杂,有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社会因素等诸多方面。[4]甚至有人提出犯罪原因“星星论”,就是说犯罪的原因像天上的星星那么多。了解了犯罪原因的复杂性,人们对犯罪及罪犯可能就不会那么仅仅是咬牙切齿地痛恨,对他们的态度也就会变得复杂起来,至少不会那么爱憎分明,很可能还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同情和怜悯。从犯罪治理的角度而言,日本的犹豫制度就是对犯罪原因的积极回应。犹豫包括侦查中的犹豫、起诉中的犹豫、审判中的犹豫、执行中的犹豫。[5] 比如侦查时发现确实是犯罪了,但是犯罪的原因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母亲病了,家里没钱买药才去偷的,如果金额又不大,就可以认为社会危害性很小,这时候可能就会认为没有必要再侦查下去了,这就是侦查犹豫。如果犯罪嫌疑人又是未成年人,类似这样的情况在侦查过程很可能就会出现侦查犹豫,就会停止侦查。因为需要考虑社会利益、公共利益,要考虑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回归社会。还比如在起诉阶段,检察官享有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要在全面衡量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后决定是否起诉。并不是所有达到起诉条件的案件都必须起诉,不是一味的、机械式的起诉,而是要视具体情况采取暂缓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等,都可称为起诉犹豫。德国的检察机关曾经因为高不起诉率而被称为“不起诉机关”。之所以如此,无疑是与对犯罪原因的深刻认识紧密相连的。还有暂缓宣判、前科消灭制度等,都综合考虑了犯罪的复杂原因。如果是认为犯罪的原因很简单,那么犹豫制度就不会有存在的空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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