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对于一部请求问题,从我国司法实务来看,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在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照该规定,在人身损害事故中,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所作出的确定判决,其既判力及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意味着法院将因同一侵权事实所致的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视为同一诉讼标的,不允许当事人以分割方式分别进行诉求。尽管该规定适用很有限,但由此可探知司法实务对部分请求基本倾向于否定立场。
本文认为,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应当有条件地承认一部请求。由于我国民众的法律水平较低,原告在诉讼时不能正确估计其已经受到的损害程度,或者不能在诉讼时准确预料到将来受到的损害程度,又或者原告在诉讼时根本就不知道该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潜藏的损害,而在诉讼终结后该潜藏的损害始得显现出来,因此有条件地承认一部请求有其必要性。应将一部请求区分为请求返还借款或给付买卖价金诉讼之一部请求和请求损害赔偿之一部请求,对前者不允许其提出一部请求,而对后者之明示一部请求则应予以允许。对于返还借款或给付买卖价金诉讼,由于原告诉讼所请求的金额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或买卖合同时即已确定,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在于价金本身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效,而不是价金的数额。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交易方式呈现日益多元化,因此对请求返还借款或给付买卖价金诉讼之一部请求也不应一律加以否定,比如在分期付款中,当事人经协商将整个债权分为若干部分,分期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允许原告提出一部请求诉讼,对已届履行期的债权提起诉讼,既判力不及于未届履行期的剩余债权,原告可就剩余债权另行起诉。再如,设有担保的财产性债权,由于设有担保的债权可通过担保优先获得清偿,这部分的权利实现有保障,那么也应当允许原告对未设有担保的债权提起一部请求诉讼。
对于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应当允许其提出一部请求,若受害人在诉讼时根本就不知道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潜藏的损害或留下后遗症,由于该损害的不可预料性,自然应当允许受害人针对后来显现出来的这种损害再次提起诉讼,前诉的既判力不及于后来的诉讼。受害人已经知道有可能发生后遗症但尚不能确定,或者由于治疗的持续性尚不能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的情况,此时由于无法就全部损害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急需获得赔偿金以继续进行治疗的受害人往往面临起诉难题,此时可借鉴国外的做法,在当事人无法确定请求数额时也允许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急需赔偿金进行治疗的,则可以通过申请先予执行来予以解决。
第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我国允许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但没有关于诉讼和解的规定。而我国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和解既无终结诉讼的效力,也无执行力,法院在实践中将该和解当作一个合同来处理。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必须由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若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有其它无效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另一方当事人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没有阻却当事人以原纠纷为标的再行起诉的效力。而和解的终结诉讼的效力和执行力这两种效力是外国民事诉讼立法、司法和学理中一致承认的。缺乏上述效力,和解的既判力问题就无从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