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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研究

  

  另一方面,民事执行的时间、场所、环境不同于审判。民事审判是在一个预先设计好的封闭的环境中进行的:庄严的法庭、高高的审判台、法袍、法槌等道具,足以使进入法庭者心怀敬意,产生心灵上的震撼。而民事执行的环境却是执行机构所难以预知的,也是无法控制的。民事执行行为多发生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可能产生许多突发事件,异地执行时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都难以保障;至于往返奔波、风餐露宿、风雨兼程也是家常便饭,更不用说要千方百计寻找、调查被执行人下落、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协调与方方面面的关系了。作为法院司法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民事执行是与社会发生碰撞最为激烈的一个领域,各种参与主体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交织在一起,需要合理地平衡和保护。具体而言,民事执行程序涵摄了不同类型的参与主体,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外,还有评估拍卖变卖机构、执行标的物买受人或拍定人、执行标的物上的担保物权人或用益物权人、租赁权人、协助执行人以及案外第三人、标的物优先购买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等。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纵横交错、颇为复杂,归纳起来,不外乎两大层次:一是执行法院所维系的国家执行权的权威性、执行行为的可信赖性、公信力与其他利益主体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二是各执行关涉主体间的私人利益关系。以法院的强制拍卖为例。在强制拍卖中,执行机构基于法律赋予的固有执行权限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剥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由执行机构对查封扣押物进行强制性拍卖变价,并将价金分配给执行债权人。法院执行机构的此类权力并非来自债权人的授与,而是国家权力体系中一项独立的司法强制权;法院执行机构依公权力所进行的拍卖行为,不仅应当取信于拍卖关系人,还应当取信于案外第三人和一般社会大众,拍定人因信赖执行机构的行为而实施付款并申请移转拍卖物所有权的,执行机构应妥善保护此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强制拍卖程序的安定性,并赋予拍卖的效果以公信力。由于法院执行权的权威性、执行行为的公信力是民事执行制度赖以生存的根本,权威性和公信力的丧失无疑会颠覆整个执行程序,因而强制执行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是执行程序的基石,事关公共利益,不可小视。故第一层次的利益衡量实质上体现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调整。[10]除了执行机构与拍卖程序各参与人之间第一层次的利益关系外,强制拍卖中还存在着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与拍定人,[11]以及拍定人与案外第三人[12]、拍卖物上他物权人[13]之间的第二层次利益关系。


  

  鉴于公共利益相对于私人利益的优先性,执行法院在与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以及案外第三人等发生的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居于毋庸置疑的优越地位,因此,第一层次的利益衡量形成了以执行法院为中心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如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直接执行措施,以及必要时可采取搜查、限制出境、拘留、公布债务人名单、限制债务人高消费、命令协助执行等间接执行手段或辅助执行手段。


  

  但是,正是由于第一层次的利益衡量奉行执行法院优越主义,使得私人利益的保护让位于公共利益,由此带来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正当性基础问题;二是过度强制问题。就前者而言,在我国这样一个司法权威总体评价低下的国家,按照执行法院优越主义的传统理论设置民事执行制度,由执行法院来合理平衡发生冲突的各种复杂利益关系,未必能够带来令人心服口服的正当化效应。尤其是在法院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指责下,由执行法院独享复杂利益关系的平衡器角色尽管符合近代以来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理,但在我国当前形势下很可能成为执行法院不能承受之重。因此,执行程序中对于复杂利益关系的调整,如果能够适当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检法两家携手共同捍卫执行行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那么对于解决目前执行权威正当性不足,缓和执行不公的批评会有所裨益。另外,在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保障不足的情况下,如果任由执行法院采取搜查、限制出境、拘留、公布债务人名单等执行手段和方法,限制或剥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其他程序参与人的人格权、自由权、住宅权、生存权等基本人权的话,那么就会违反比例原则,[14]出现过度强制的问题。为此,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民事执行中涉及的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的遵守等重大法律问题,有权进行监督,对严重侵犯人权的执行行为,有权通知执行法院予以撤销、解除或者纠正,并且要求执行法院限期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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