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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流变及其启示

  

  三、我国公司法构建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对策


  

  我国公司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十多年来,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已经难以避免。其中,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公司法修改时必须直面的话题。笔者认为,在公司失衡责任制度问题上,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做法,采取如下对策:


  

  (一)重新定位公司法的立法宗旨


  

  “今天的企业,无论在理论上或实际上,已再不允许片面地追求企业一己的利益,而必须在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中,最大效率地与各种生产要素相结合,并立足于生产‘物美价廉’的商品而提供服务的立场。因此,只有这种形态的企业经营才能堪称现代化的企业,而所谓经营者的社会性责任也就不外是要完成这个任务。”[9]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应从单一的营利目标转而强调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法律保护。换言之,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应该是营利目标和社会责任并重。


  

  (二)明确界定公司社会责任的涵义


  

  迄今为止,如何界定公司社会责任的涵义,国内外理论界仍然没有取得统一的意见。美国学者斯通(Stone)无可奈何地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模糊的字眼”,并直言“正是缘于这种模糊性,才使得该词获得了广泛的支持”。[10]在我国,有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11]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另一位学者的界定似乎更加清晰,即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的一定责任”。[12]


  

  (三)适度划分公司社会责任的适用边界


  

  公司的社会责任的范围不能无限地膨胀,否则就会回到计划经济时代“公司办社会”的漩涡中去。因此,因时因地划分公司社会责任的适用领域就显得非常重要。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范围应该以对职工、消费者、资源和环境三个方面为主,这对公司社会责任真正落到实处可能更为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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