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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语境下的可持续发展

  

  可持续发展作为公司的社会责任之一经历了一个历史的逐步进化过程,当今,经济法律变革加重公司的社会责任的立法是循环经济或者可持续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生产技术水平相对落后,拥有物资资本的多少是决定公司实力的决定因素,因而公司经营的目的就是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按照美国经济学家弗里德曼的名言,即“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为股东赚钱”。这就是作为独立于单个股东的“永续存在”的自在生命体所具有的发展目标之一。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的生产社会化使得公司的存续不仅是为投资者谋福利,更重要的是它要为社会谋福利,它必须同时关注职工、债权人甚至公司所在社区的居民。在此种背景下,公司不仅要对股东负责,而且要对非股东的利益相关者承担社会责任使公司作为社会的一个子系统能够与其外在的大环境和谐共生进而使公司获得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然而,公司的社会责任依靠公司自身的经济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实现,必须以由社会利益的代言人政府对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干预的途径来实现。这样,由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提出的、用以取代自由放任思想的国家干预主义应运而生了。这一理论指出,国家干预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奠定了理论前提,而失业、环境恶化、资源和能源短缺及通货膨胀等诸多社会问题则成为了公司社会责任法定化的客观现实基础,国家理应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提供法律上的制度安排,以促进或强制公司承担并实践社会责任。因而,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在西方各国得到了如火如荼的实践。早在1932年哈佛法学院教授多德就撰文指出“,现在这样一种认识正日益增长,那就是:不仅商事活动要对社区承担责任??最终影响立法的公众舆论,已经并且形成一股不可抗拒的潮流:把商事公司看做一个既有社会服务功能,也有经营功能的经济组织。这一观点已经对法学理论产生了某些影响,在不久的将来,这种影响将会越来越大??公司经营者的应有态度是树立自己对职工、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社会责任感。”[3]到了20世纪80年代,美国公司恶意收购的浪潮汹涌澎湃,社会契约遭到了毁灭性的破坏,公司长期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的实现变得遥遥无期了,因而恶意收购成为公司董事、职工和公司所在地居民和社会的众矢之的。州政府也意识到了其弊端,为了引导公司的合理合法的经济行为,以便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社会目标之实现,纷纷修改公司法律,指导思想之一便是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允许经理对比股东更广泛的“利益相关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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